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總毛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李元凱於民國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
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2.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李元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弄0號居新竹縣寶山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心園商務旅館」8樓8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心園商務旅館」8樓803號房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2.9公克)、愷他命2小包(毛重5.0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元凱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24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2.9公克)、吸食器1組、蒐證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