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蔡仁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仁欽因犯加重詐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該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附表誤載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9年4月17日,誤載為109年4月16日,均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等情狀及整體犯罪評價,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原審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尚有另案)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滿上述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廢除之緣由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援引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加以比較,主張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抗告人誤載為編號1至4),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前妻身故而留有5歲幼子須由其撫養、雙親已年邁無法協助照料等語,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語。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附表編號3至4所示確定判決,就和解、調解及賠償等情,業於量處各該徒刑時,詳為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一情,及所舉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能審酌。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