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再抗告人 謝岷沂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岷沂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執行刑合併他刑之刑期以下,併科罰金刑部分亦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部分原定執行罰金刑合併他罰金刑之金額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因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4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當時,並未詢問其意見,即自行聲請定刑,致該次所定有期徒刑11年之執行刑變成日後各次定刑之刑度底線,其本件所犯,均屬相同之罪,犯罪時間緊湊,僅因分別起訴、分別判刑,致所量處之刑有天壤之別;其係低收入戶,家裡有母親、幼兒需其照顧,請撤銷原裁定,予其更公平、公正之較輕定刑等語。
三、惟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所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另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祇須在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濫用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54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徵得再抗告人同意,並無違法。原裁定說明: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刑(或最多額罰金)為其底線,並低於各有期徒刑(或罰金)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142年6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罰金刑部分為118,000元),亦低於部分犯罪原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加計他刑(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42年3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罰金刑部分為80,000元),自非以附表編號1至54原定之有期徒刑11年、罰金30,000元(編號13至26部分)之執行刑為其最低底線。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為定刑未失衡偏重,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仍執與抗告意旨類同之主張,爭執原裁定之定刑過重,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所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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