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94號上訴人 李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2、2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政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將與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疇、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前即進行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未將論罪與科刑之調查,在程序上予以分離,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又同法第289條第2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於調查證據、事實,及就事實、法律為辯論時,已預斷地就科刑事實、範圍予以調查、辯論,而影響法官心證之形成。此等規定係就被告之犯罪與科刑均同屬審判範圍情形而言。倘因上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規定,而使上級審審理範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而未及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罪、刑既已分離,顯無影響法官量刑裁量預斷之顧慮,審判長不再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於踐行科刑證據資料調查程序時,即無審判長將屬於品格證據範疇、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就被訴事實訊問前進行科刑證據資料調查之可言。本件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確認被告(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後,詢以:「本件就依照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做為基礎,今日僅就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是否同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同意。又諭知「被告得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並問:「對於下列科刑資料,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有關犯罪事實之科刑資料……,二、有關其他一般情狀之科刑資料……」等情。有原審之審判程序筆錄可憑。原審既僅就上訴人明示之上訴範圍(即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為審理,並就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而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自不生未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之問題。已依法踐行上訴部分之相關量刑資料與證據之調查程序,就卷內資料逐一為提示並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有無意見,復命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就量刑證據,對上訴人之前案紀錄、供出毒品上手之相關資料等事項,逐一為科刑資料之調查,並訊問當事人「有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及刑法第57、58條規定之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而為科刑資料之調查,並命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均未聲明異議。以上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考。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等判決意旨,主張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本院前揭2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就第二審審理範圍,包括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第二審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之情形,顯屬有別。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