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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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上訴人 顏偉倫
籍設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本件上訴人顏偉倫為幫助行為之犯罪地,及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第一審法院轄區,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即另案在○○○○○○○○○○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而依公訴意旨所載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係以skype通訊軟體與暱稱「新牛肉麵11/2-10%中國美對草」之客戶進行聯繫,約定以美金換取新臺幣之匯率及金額後,由客戶將美金4,975元匯入由上訴人在香港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手機或電腦操作將美金換成港幣,再將港幣匯至配合之大陸洗錢機房,由該機房換回新臺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可認該「客戶匯款地」、「集團成員操作換匯地」應為正犯之犯罪地。惟依卷附資料顯示,上開「新牛肉麵11/2-10%中國美對草」客戶匯款美金4,975元至系爭帳戶之證據,僅有skype對話截圖5張可按,尚乏證據顯示該客戶係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匯款。另本案匯兌集團成員設置之機房是在臺南市遭查獲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均堪認本件正犯之犯罪地,非在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內。第一審法院認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其訴訟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以:(一)上訴人自111年1月16日起始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臺北分監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號,容有誤會。(二)原判決就本案犯罪地已敘明為臺南市,相關正犯部分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情,對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應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加以審酌認定。原審未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權及訴訟防禦權,屬重大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等語。
四、惟查:(一)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號,核與卷附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而上訴人自111年1月16日起即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戶籍及監所執行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情形。(二)被告聽審權固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被告有在審判中到場,以充分及適當方式踐行聽取訴訟資訊後,陳述或辯明其訴訟上意見,適時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權利,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簡易訴訟制度及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第307條、第371條、第372條即為適例。本件原審法院對於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上訴,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權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