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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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黃崇健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 律師被上訴人 陳冠均 即 全晟 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透過訴外人即其母 王蔭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復於同年10月16日借款120萬元,伊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僅還款60萬元,其餘150萬元尚未清償,加計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152萬6,850元(下稱借款本息),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6日交付其簽發同面額、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或清償之用。詎被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50萬元自同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暨自同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辯以:伊向王蔭借款,開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及支付王蔭之生活費,王蔭囑伊配偶 謝麗眞 向上訴人取款,不清楚王蔭與上訴人間之資金關係為何等語。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等節觀之,固堪認上訴人依序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6日,自土銀帳戶提領90萬元、120萬元,交予謝麗眞,謝麗眞將之供被上訴人使用。惟依謝麗眞之證言,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又訴外人冠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之代表人為謝麗眞,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主體,其匯款60萬元至土銀帳戶,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且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有約定利息,及系爭支票係作為向上訴人清償;另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玉山商業銀行支票交易紀錄及財夠力融資契約,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上訴人依序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6日自土銀帳戶提領90萬元、120萬元交予謝麗眞,謝麗眞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將前開款項供被上訴人使用,冠均公司匯款60萬元至土銀帳戶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伊向王蔭借錢,其稱身上沒錢等語(見原審卷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line對話紀錄,及謝麗眞與兩造之關係、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各節,參互觀之,似見王蔭無現金可出借,謝麗眞收受借款時,即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倘若如此,依該借款前後相關時序及間接事實、兩造就該事實之主張或答辯,並衡諸親屬間借貸關係、配偶經濟活動之一般經驗等,則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王蔭等語(見原審卷154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遑細究,逕割裂各間接事實分別論斷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