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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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峻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 江函育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被告潘峻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下旬某日,由江函育承租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作為機房使用,並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設備,委託他人在該處架設電腦網路,被告潘峻益負責打雜、清潔,江函育另僱用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擔任機房話務,負責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招募不特定之賭客,並傳送「○○國際」及「○○國際」賭博管理平台之連結或二維條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下載,使其等得以登入註冊、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大陸地區人民加入會員,並將賭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會員帳號,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簽賭大陸地區彩票賭博,該賭博平台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依賭客下注倍率賠付中注賭客,惟未中注之賭客下注之賭金則盡歸賭博平台經營者所有,江函育即以此方式聚集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可抽取下注金額0.5%之代價。嗣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實施搜索,查扣電腦主機10台、螢幕13台、手機4支、電腦硬碟9只,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潘峻益之自白、⑵另案被告江函育所述情節、⑶教戰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物品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受江函育僱用在嘉義市○○路000號做清潔、打雜的工作,及有與二手家具行老闆 許逸豐 將嘉義市○○路000號裡面的電腦等物載到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等情,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在嘉義市○○路000號做清潔、打雜的工作,並看到那邊有很多台電腦,但不知道他們賭博實際操作的內容及方式;江函育雖有問伊要不要做,但伊還沒答應就被抓了;江函育請伊去詢問有沒有人要買電腦設備,剛好伊在許逸豐的二手家具行工作,知道許逸豐有在買賣電腦設備,所以伊就介紹許逸豐向江函育購買電腦設備,因為伊住的地方就在許逸豐開設的二手家具行裡面,許逸豐就把其向江函育買的東西放在我房間外面的空地;伊會保管賭博機房的鑰匙,係因為伊需要去該處打掃,不可能每次去之前都要跟江函育拿鑰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本件犯行,檢察官因被告坦承犯行,於經被告同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第111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否認涉犯本案犯行,是本案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實有可議之處;況即令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另案被告江函育為經營賭博而承租嘉義市○○路000號作為機房
使用,並委託他人在該處架設其所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設備,再僱用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擔任機房話務,負責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招募不特定之賭客,以傳送「○○國際」及「○○國際」賭博管理平台之連結或二維條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下載,使其得以登入註冊、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大陸地區人民加入會員,並將賭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會員帳號,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簽賭大陸地區彩票賭博,該賭博平台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依賭客下注倍率賠付中注賭客,惟未中注之賭客下注之賭金則盡歸賭博平台經營者所有,江函育即以此方式聚集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可抽取下注金額0.5%之代價等情,業據證人江函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59-60頁),並有扣案之教戰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鑑識報告(見警卷第344-351、352-372頁;偵卷第146-155頁)存卷可佐。而證人江函育因上開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見原審卷第89-9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個叫「 偉成 」的男子邀我去嘉義市○○
路000號的賭博機房工作,當時我在裡面負責打雜、掃地,所以我對該賭博機房內部經營有所了解。據我所知道江函育所經營的賭博機房共有3處,嘉義縣 朴子 市○○○市○○路000號(即本案系爭賭博地點)及嘉義市新生路附近各有一處,我所知朴子詐欺、賭博機房是以假交友真詐財模式詐騙大陸人金錢,嘉義市○○路000號是以假賭博真操控輸贏詐騙臺灣被害人金錢,嘉義市新生路附近詐欺、賭博機房後來都移到朴子詐欺、賭博機房培訓。就我所聽到有八德路詐欺、賭博機房人員工作7-8天就賺得15萬元,朴子詐欺、賭博機房人員工作3個月賺了100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15-216頁),其固然供述了解江函育所經營的賭博機房運作情形,然被告既受僱在嘉義市○○路000號擔任打雜、清潔工作,因而與機房內的人員接觸,進而知悉機房內人員運作的情形,亦與常情無違,此即被告所供稱:我在打掃的過程中,有聽到操作電腦的人在講我在警察局所講的那些話(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之緣由。再者,被告供稱:之前江函育有邀我一起加入線上賭博,但我沒有加入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核與證人江函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在嘉義縣朴子市○○○0000號作賭博機房使用,請被告去打掃的地點是在嘉義市八德路那邊,那邊是單純放電腦跟收購手機的地方,經營賭博場所的人都不在那邊工作,我有跟被告提到是否要做賭博,但他沒有做這些動作,被告如果在那邊聽到賭博什麼的,其實他是不清楚的,有時候我朋友來會講到,他都會在旁邊,是先請被告來打掃,過程中才問他要不要做賭博的事,被告並沒有真正參與賭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67-68頁)大致相符,由被告及證人江函育之陳述可知,證人江函育固有請被告幫忙打掃嘉義市○○路000號處所,且有詢問被告是否要從事賭博的事,惟被告並未答應,亦未實際參與賭博事宜,衡情,證人江函育既有意邀請被告加入賭博機房,自會向被告透露關於賭博機房之運作情形,則被告知悉該賭博機房之運作過程,亦未悖乎常情;又被告自承:我會保管八德路機房的鑰匙,是因為我要去打掃,不可能我每次去打掃都要跟江函育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縱使被告有在嘉義市○○路000號處所擔任打雜、清潔等工作並持有該處所之鑰匙,惟該等行為並非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未答應江函育之要約,亦未實際參與江函育賭博機房之賭博事宜,實難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㈣至證人許逸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有邀我加入
江函育的賭博機房,但我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77-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且此部分僅有證人許逸豐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江函育之賭博機房運作過程,且持有該機房之鑰匙,復邀約許逸豐加入該賭博機房,而認被告與江函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㈤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搜索扣得之電腦主機1
0台、螢幕13台、手機4支、電腦硬碟9只部分,查該址係證人許逸豐經營二手家具行的地點,而扣得之物則係證人許逸豐於江函育遭查獲後透過被告向江函育收購得來,並堆置於該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5頁),核與證人許逸豐、江函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3-66、72-73、76-77頁)。而證人許逸豐並未參與上開賭博犯行,亦不知悉被告有無從事經營賭博行為,此據證人許逸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警詢時稱『 阿育 』(即江函育,下同)說他們在做網路遊戲跟電腦博弈的工作,還有提到我的傢俱行經營不善,『 小胖 』(即被告,下同)跟 林子 浤說遊戲跟博弈有錢賺,用手機就可以作業,例如百家樂的玩法有錢賺,就邀你加入『阿育』他們的行業,但你拒絕,是否如此?)對,因為我從來沒有賭博。(『小胖』在跟你講這些內容時,他是否已經在江函育那邊經營賭博事業?)這我不知道。」、「(警察問你『阿育』、『小胖』跟林子浤在從事線上博弈工作,他的問題已經認為他們3位在做賭博工作,你直接回答9月底10月初知道,他們有慫恿我加入但我都拒絕,你的回答已經說明你已經知道被告在做賭博的事情,跟你今日所述不知道被告做賭博的事情不符,有何意見?你的意思是當時你已經知道小胖在做賭博的事情了嗎?還是你當時意思不是這樣?)因為當時『阿育』做的大致上就是賭博,但我不知道潘峻益去那邊有沒有去做,他去那邊就是從事像我內容一樣的工作,他有沒有從事我真的沒辦法知道,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去現場,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你意思是指你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去那邊從事賭博的事情?)他去那邊就是打雜,是不是真的有踐行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7-79頁),是上開扣得之物固為證人許逸豐透過被告向證人江函育收購得來,然該等物品係江函育遭查獲後始出售之物,其經營賭博犯行既已完結,且本案被告就江函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並無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實難以被告協助江函育將上開扣得之物出售與證人許逸豐,遽認被告有參與經營賭博機房事宜。
㈥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縱使有於嘉義市○○路000
號處所擔任打雜、清潔之工作,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卷目索引】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一三字第1083004091號卷,即警
卷⒉109年度偵字第609號卷,即偵卷⒊111年度撤緩字第52號卷⒋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卷⒌原審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卷,即原審嘉簡卷⒍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14號卷,即原審易字卷⒎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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