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健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健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一般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如無故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可能是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後,收受、領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其不法所得,並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國108年6月6日前某日,受 黃振燊 委託,在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依黃振燊指示拿取被害人受詐騙之帳戶資料並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勞。詎黃健瑀、黃振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6日10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陳梅謊稱:其身分遭冒用,要幫忙其報案,又因其涉犯毒品案件,所有之銀行帳戶應受監管,須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出,並繳納保證金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健瑀對本案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施詐方法已知情或有預見),致陳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嘉新國中側門旁某地點,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為黃健瑀依黃振燊指示取走。嗣黃健瑀遂依黃振燊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陳梅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提領9次共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之款項後,再轉交黃振燊,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陳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梅、證人 吳麗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2頁),復有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影像一覽表、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至14、20、22至25頁)。
二、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嗣由被告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輸入向告訴人騙得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明,有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僅漏引上開法條,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28頁),以俾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與黃振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黃振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就同一告訴人施行加重詐欺取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再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記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復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及與本案相關犯罪情節,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36頁),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自無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之情形,並不悖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之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按其本案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徵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肆、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
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明,有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僅漏引上開法條,原審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已足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惟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法條,且就此部分亦因競合關係而不再論罪,是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就此於論罪法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為判決,即有未合。
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
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
而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未記載其理由及適用法條,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全缺理由,或其所載理由不明或不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原判決既認被告為累犯,於主文亦有被告為「累犯」之記載,然於理由中並未說明被告符合累犯構成之有無、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說明,難認理由完備,檢察官以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修正前後規定,即逕予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然因原判決已於量刑時評價此減刑要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己租房與同居人居住,從事物流司機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獲得2,000元報酬,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贓款14萬9,000元,我是轉交給黃振燊等語(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05頁),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款項來源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人陳梅帳戶原有款項(108年6月6日連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①108年6月6日16時28分②108年6月6日16時32分③108年6月6日17時03分④108年6月6日17時04分⑤108年6月6日17時05分⑥108年6月6日17時25分⑦108年6月6日17時26分⑧108年6月6日17時27分⑨108年6月6日22時42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5,000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2萬元⑨4,000元①京城銀行-○○分行②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店③統一便利商店-○○店④統一便利商店-○○店⑤統一便利商店-○○店⑥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店⑦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店⑧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店⑨新光商業銀行-楊梅○○店黃健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