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柏
温凌 陸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凌陸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柏舜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2人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0至82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援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行為失慮,而傷害告訴人,雖有不該但犯罪時間短暫,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肘、右手挫傷等傷勢非重,經適當休養即可恢復健康,堪認犯罪所生損害輕微。被告2人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深自反省,均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尚可,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成立和解,此部分亦未及審酌,為此,懇請釣院准予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按(本院卷第85、10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及賠償情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 温柏舜 並無前科,被告温凌陸有酒駕前科,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2人任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身心承受苦痛,犯後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實施攻擊時間短暫,造成之傷勢為皮肉外傷非久治難癒,現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復兼衡被告温凌陸自述其國中畢業、無子女、從事○○○○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温柏舜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温柏舜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坦承犯行,積極賠償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10萬元,堪認其確有悔改之意,本院認被告温柏舜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凌陸
温柏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凌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柏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凌陸、温柏舜係為兄弟,渠二人於民國109年9月6日11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宮(下稱○○宮)前,適遇與渠二人素來不睦之鄰居林嘉雄, 林嘉雄 並與温凌陸發生口角後,進入○○宮內之男生廁所(下稱本件廁所),温凌陸即尾隨先進入本件廁所內、温柏舜則持一支材質不明之黑色長條棒狀物同樣進入本件廁所內,共同基於傷害林嘉雄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持該黑色長條棒狀物、徒手之方式合力毆打林嘉雄,致林嘉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温凌陸、温柏舜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其等係兄弟,且渠二人於109年9月6日11時許在○○宮前,適遇與渠二人素來不睦之鄰居即告訴人林嘉雄,告訴人有與被告温凌陸發生口角後,進入○○宮內之本件廁所,被告温凌陸即先進入本件廁所內、被告温柏舜有持一支黑色長條棒狀物而同樣進入本件廁所內,且嗣在被告二人離開本件廁所後,告訴人即被發現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情,固均為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温凌陸辯稱:我是因肚子痛而至本件廁所內,進入後並即至廁所間上大號,上完後就離開本件廁所,並未在本件廁所內與被告温柏舜一起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被告温柏舜則以:被告温凌陸進入本件廁所上大號,而告訴人站在本件廁所內大小聲、罵三字經,我想進去看看告訴人在做何事,但又怕告訴人打我,所以我才如附表二之「二」畫面所見,從停在路邊之白色小客車內取出一支黑色矽膠軟管,持之進入本件廁所內而為自保、嚇唬告訴人,待被告温凌陸如廁完畢,與我都離開本件廁所而均未在本件廁所內毆打告訴人,且本件廁所內之地板潮濕,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滑倒受傷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
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二人固以前情詞置辯,然查:
⑴依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畫面,告訴人原本係正常無礙地走
入本件廁所,然在被告二人尾隨告訴人而依序進入本件廁所,再直至被告二人均離開之後,由本件廁所走出之告訴人即呈現搖搖晃晃、步履蹣跚地行走至涼亭內、上半身並以雙手趴枕在涼亭之石桌而未動彈之受傷景象,並即經送醫診視發現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有本院111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0年04月1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0548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233至236、239至243頁,109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第161至185頁),足見告訴人係在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待留本件廁所之期間,受到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且查:
㊀告訴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陳稱:我至本件廁所內
小便時,被告二人就進入本件廁所內,趁我不注意時,被告温柏舜持鐵棒、被告温凌陸也有用拳頭及鐵棍而一起朝我的頭部、身體毆打,致我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當時還有被告二人之朋友在場,但只有被告二人毆打我等語,且告訴人在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畫面結束後,經119救護車於110年9月6日12時03分許送抵國成大醫院急診時,亦稱係遭人毆打成傷,有上開成大醫院110年04月1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0548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可參。
㊁被告 温凌陸固 稱:我是因肚子痛而剛好要至本件廁所內上大
號,進入後即至第二間廁所間大號,而非至最後一間廁所間,且本件廁所內之廁所間均大門敞開而未上鎖,不需工具即能打開廁所間之門,也無人幫我打開廁所間之門等語,然而:
①由附表二「二之㈢」至「二之㈦之⑶」所示畫面,被告温凌陸係
在告訴人朝本件廁所入口行走而進入本件廁所之時,騎機車尾隨告訴人並將機車停在本件廁所入口前方之樓梯旁,坐在機車上而非立即進入本件廁所,並待被告温柏舜及其他人員到場後,被告温凌 陸方 始進入本件廁所內之過程,已與被告温凌陸所稱其係因肚痛而有進入本件廁所內大號之急迫需求之情相違;再者被告温柏舜原於偵訊中稱:因為被告温凌陸肚子痛而要至本件廁所上廁所,然因廁所間之門未開鎖,所以我有拿一個塑膠材料而長度約30公分之工具,去開最後一間儲藏室之廁所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221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頁】,惟被告温凌陸卻於偵訊及審理中稱:
我進入本件廁所後,即直接至第二間空的廁所間大號,而非至最後一間廁所間,且本件廁所係開放式、其內之廁所間均大門敞開而未上鎖,不需工具即能打開廁所間之門,我既未曾向被告温柏舜表示廁所間之門打不開,也無人幫我打開廁所間之門等語(見偵卷第25頁,審卷第273頁),是被告二人就告訴人進入本件廁所而待停該處之時,渠二人係因被告温凌陸有所謂上廁所之需求,才雙雙進入本件廁所內之原由過程,說法矛盾、南轅北轍而難予採信。
②被告温柏舜於審理中雖改稱:當時告訴人在本件廁所內大小
聲、罵三字經,我想要進入廁所內看他在幹什麼,但因為他有喝酒,且之前住我家隔壁時,其腳踏車上會放置刀及曾有攻擊我弟弟的傾向,我怕他打我,所以我才如附表二之「二」畫面所見,從停在路邊之白色小客車內取出一支黑色矽膠軟管,持之進入本件廁所內而為自保、嚇唬告訴人,且本件廁所內之地板潮濕,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滑倒受傷等語,惟查:
❶依上開被告温柏舜所言,其既然對告訴人心存畏懼並擔心
遭其攻擊,且告訴人在本件廁所內大小聲之舉動也與被告温柏舜無關,衡情被告温柏舜對於其原本即有所畏怖、正在大小聲而有不理性舉動狀態下之告訴人,當避而遠之、以測安全為是,然被告温柏舜卻如附表二「二之㈦之⑷」至「二之㈦之⑺」之畫面所示,不僅從停在路邊之白色小客車內取出1支黑色長條物品並持之進入本件廁所內,甚而嗣持該黑色長條棒狀物離開本件廁所並將該物置回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後,猶敢於在空手而無任何器械可為防護之狀況下,再度做出進入本件廁所內,與告訴人近距離地待留在本件廁所內而毫無忌諱等舉動,彰顯被告温柏舜手持前揭黑色長條棒狀物進入本件廁所內,並非有何出於自保或嚇唬告訴人之目的,而是另有所圖。
❷被告温柏舜坦稱其並未見到告訴人在本件廁所內滑倒等語
(見審卷第274頁),而依被告温凌陸歷次之陳述,亦未表示告訴人有何在本件廁所內滑倒之情事,且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頭皮約1公分之撕裂傷係位於頭頂並呈現長條狀之撕裂傷口,有該處傷勢照片2張可稽(為縫合前後之拍照),顯示告訴人之頭頂係遭長條狀並具有一定硬度之物擊中,始能造成如此皮膚破裂之撕裂傷,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本件廁所內遭外力攻擊所致,而非自行滑倒所成,由此更可印證告訴人指稱係在本件廁所內遭被告二人毆打之外力攻擊而受傷之情節,應屬有據可信。
㊂依上所述,由告訴人明確且為有據之指訴,並從附表二之「
二」所呈畫面,已與被告温凌陸所稱其係因肚痛而有進入本件廁所內大號之急迫需求之情相違,且被告二人就所稱係因被告温凌陸有上廁所之需求,才雙雙進入本件廁所內之原由過程,說法亦相互矛盾不一而難認為實,然反觀原本係正常無礙地走入本件廁所,且無任何顯示曾在本件廁所內有滑摔倒地跡象之告訴人,恰在被告温凌陸及手持黑色長條棒狀物之被告温柏舜尾隨進入本件廁所,並與告訴人同待本件廁所而直至被告二人離開之後,告訴人即被發現頭頂遭長條狀物品擊中形成之長條狀撕裂傷,以及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外力攻擊造成之傷勢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足可推認係遭被告二人以持黑色長條棒狀物、徒手之方式合力毆打所致,不容被告二人推諉。
㊃又被告温柏舜關於附表二之畫面所見之其從停在路邊之白色
小客車內取出而持入本件廁所內之黑色長條棒狀物,於偵訊中稱係為一個長度約30公分之塑膠材料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於審理中先稱該物係類似熱熔膠之塑膠軟棍等語(見審卷第193頁),嗣改稱係為棍棒等語(見審卷第273、274頁),又改稱係為黑色矽膠軟管等語(見審卷第275頁),前後說詞已見不一,且由前揭該黑色長條棒狀物能對告訴人之頭頂擊打造成皮開肉綻之長條狀撕裂傷之效果,並參酌告訴人指稱其所見該物係鐵棒類之硬質物品,可見該黑色長條棒狀物雖因未扣案而材質不明,然應係足以造成破損人體皮膚作用而具有一定硬度之物,並非所謂塑膠軟棍或矽膠軟管等軟質物品。㈢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而身
心承受苦痛,且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二人在本件犯行之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素行雖均非不良,且對告訴人實施攻擊作為之時間短暫,造成之傷勢固為皮肉外傷而非久治難癒,然告訴人突遭襲擊而陷於驚恐,被告二人又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撫慰(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審卷第35、145頁之本院查詢調解意願單),復兼衡被告温凌陸自述其國中畢業、無子女、從事○○○○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温柏舜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實行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黑色長條棒狀物1支,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以下「他卷」為109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偵卷」為110年度偵字第11221號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照片見他卷第41至49頁,光碟置於偵卷之存放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04月1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0548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1份、光碟片1片(病歷見他卷第161至185頁,光碟置於偵卷之存放袋)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1221號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1至6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張(院卷第151至156頁)本院111年8月2日勘驗筆錄1份(院卷第233至236頁、含第239至243頁之截圖照片)附表二:
開啟110年偵字第11221號卷之存放袋內無標示之光碟片:
一、「現場照」檔內之「DSCN2807JPG」相片,係本件○○宮男生廁所入口正面,入口門為扇形、鋁製之蝴蝶門款式。
二、「HCVR-CH6-mai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av」檔,係拍攝角度、範圍如同偵卷45至63頁擷取照片相同之監視器拍攝之彩色無聲畫面,畫面顯示之拍攝日期為西元2020年9月6日,影像如下:
㈠11時30分04秒許至11時30分52秒許:著白色T恤、長褲之林嘉
雄由畫面中央朝畫面右上方之馬路方向行走,站在畫面右上方而右手指向馬路揮動,再朝畫面右方行走離開畫面(擷取11時30分05秒之畫面照片,並標示林嘉雄)。
㈡11時30分01秒許至11時30分18秒許: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沿馬路駛來而停在畫面右上方之馬路路邊。
㈢11時30分51秒許至11時31分08秒許:林嘉雄由畫面右上方,
朝畫面左上方之○○宮男生廁所(下稱廁所)行走並進入廁所(擷取11時31分08秒之畫面照片,並標示男廁入口)。
㈣11時31分06秒許起,見著紅色上衣之温凌陸,騎機車(下稱
本件機車)由畫面右上方往左騎入畫面,停在畫面上方中間之樓梯旁,温凌陸坐在本件機車前座上(擷取11時31分07秒、11時31分14及19秒之畫面照片,並標示温凌陸)㈤11時31分31秒許起,見著黑色T恤(胸口有白色圖樣)、長
褲之 黃順 松由畫面右上方之人行道,朝前開本件機車停車處行走至該機車旁,抽煙、跨坐於本件機車之後座(温凌陸仍坐在前座,擷取11時31分41秒、11時31分49秒之畫面照片,並標示 黃順松 )。
㈥11時31分46秒許起,見著深色襯衫之 黃福 仁,由畫面右上方
之人行道,朝前開本件機車停車處行走至停車處(遭樓梯遮住身影,擷取11時31分57秒之畫面照片,並標示 黃福仁 );11時31分49秒許起,見著黑色T恤、深色長褲之温柏舜,由畫面右上方之人行道,朝前開本件機車停車處行走至機車旁(擷取11時32分10秒之畫面照片,並標示温柏舜);11時32分09秒許起,著黑色T恤、白色短褲之 林柏廷 ,由畫面右上方之人行道,朝前開本件機車停車處行走(擷取11時32分11秒之畫面,並標示林柏廷)。
㈦11時32分11秒許起,依序出現下列場景:
⑴温凌陸朝廁所行走至入口前,站在入口前而朝廁所內觀望;
黃福仁、温柏舜依序跟在温凌陸之後,同朝廁所行走至入口前,黃福仁站在温凌陸之後方而朝廁所內觀望、温柏舜站在 溫凌陸 之旁邊而朝廁所內觀望。
⑵黃順松朝廁所行走至入口前,抬腳朝廁所之入口門踢了一下
(11時32分20秒)後,與温凌陸、黃福仁、温柏舜同朝廁所內觀望;林柏廷亦行走至入口前,站在温凌陸、黃福仁、温柏舜、黃順松之後方,面向廁所內。
⑶11時32分23秒起:温柏舜轉身奔至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
車停車處,站在副駕駛座外,彎身進入副駕駛座內;温凌陸進入廁所內(空手),黃福仁、黃順松、林柏廷站在廁所入口前而朝廁所內觀望。
⑷11時32分30秒起:温柏舜由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拿出一
個黑色條狀物品,右手持之而奔至廁所處並進入(11時32分39秒進入);黃福仁、黃順松、林柏廷站在廁所入口前而朝廁所內觀望。
⑸11時32分41秒起:林柏廷進入廁所(空手),黃福仁、黃順松仍站在廁所入口前。
⑹11時32分43秒起:温柏舜由廁所走出,左手持一個條狀黑色
物品奔至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站在副駕駛座外,彎身進入副駕駛座內;黃福仁、黃順松轉身朝畫面右方行走至畫面右方之涼亭前方。
⑺11時32分55秒起:温柏舜由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
處,轉身奔回廁所處,並進入廁所(雙手已無持物);黃福仁、黃順松轉身朝廁所行走,黃順松於11時33分09秒許進入廁所,黃福仁站在廁所入口前方之樓梯旁。
⑻11時33分33秒起:温柏舜由廁所走出,朝畫面右方行走而停
在涼亭前方,再行走至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站在車旁;黃福仁行走至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站在車旁。
⑼11時33分58秒起:温柏舜由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轉身朝廁所方向行走。
⑽11時34分04秒起:黃順松由廁所走出,與朝廁所行走之温柏舜交會後,温柏舜進入廁所、黃順松朝畫面右上方行走。
⑾11時34分14秒起:温柏舜由廁所走出,並走至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黃順松轉身朝廁所行走。
⑿11時34分22秒起:温凌陸、林柏廷一前一後地由廁所走出,
温凌陸坐上本件機車,黃順松、林柏廷一前一後地走至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温柏舜、黃福仁、黃順松、林柏廷均上車;温凌陸駕駛本件機車後退。
⒀11時34分33秒起:林嘉雄由廁所走出,右手拿著一個類似腰
包之長帶狀物品,搖搖晃晃、步履蹣跚地行走至畫面右方之涼亭內,坐在涼亭之石椅上、上半身以雙手趴枕在涼亭之石桌而未動彈。
⒁11時34分37秒起:温凌陸駕駛本件機車朝畫面右方之馬路行
駛離開畫面;11時34分42秒起,停於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起駛離開畫面。
⒂播放至11時35分01秒停止,且在上開畫面之過程中,除上開
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有接近廁所入口處觀看廁所內部情形(曾有其他人員站在畫面下方之空地處,朝廁所方向觀望,但均未接近廁所入口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