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良吉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警詢自承:我是喝海尼根啤酒,肇事前在○○區工作場所
喝的,我喝1罐,大約11時30分開始喝的,12點結束搭載太太 阮氏玉金 離開等語;證人阮氏玉金亦於警詢證稱:(問:事故發生前是否知道戴良吉有喝酒後開車的情形?)知道等語;顯見被告在駕車上路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又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於1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南吉高幹6右28右1電桿旁路口時,不慎與證人 鄭淑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證人鄭淑文於審理證稱:(問:警詢筆錄中你有提到你當時有質疑對方有酒後駕車的嫌疑,為何當時這樣回答?)被告車速完全沒有停,撞下去時車子馬上就過去了;(問:你當時覺得他有酒後駕車的嫌疑是因為你們發生碰撞後,他完全沒有停下來?)對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因先前飲酒之行為,導致駕駛遇有危險時之反應能力變差,於發生碰撞後未能及時反應,核與被告當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3時13分抽血檢測,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69.5毫克(即百分之0.069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75毫克)之檢查報告相符,足以佐證其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原審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8日函文,遽認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檢測結果存有偽陽性疑義而不予採用,然上開函文僅稱「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Enzymeratemethod、化學呈色法、酒精去氫酶法等),極可能有僞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非指使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必定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至於本案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時有無函文所稱因素之干擾,應再函詢原檢驗單位如何採集本案檢體、被告當時受傷狀況、醫療過程及用藥情形是否會造成乙醇數值升高、數值上升程度為何等情,再據以認定本案檢驗報告所載檢測結果有無偽陽性之可能,而非僅憑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即遽認本案檢測結果存有偽陽性之疑義,而不予採用。
㈢原審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人體於呼吸停止後,或一度失
去生命徵象,體内的酵素是否會上升,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業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10月27日函文表示「人在沒有食入酒精下,不會體内自行產生酒精」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據文獻記載,休克期間人體組織因缺氧產生乳酸(Lactate)和乳酸脫氫酶(Lactatedehydrogenase),此時如採用生化酵素法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雖有可能受乳酸和乳酸脫氫酶影響,但必須當乳酸脫氫酶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且保守估計乳酸脫氫酶最高只會被提高10倍,故縱乳酸脫氫酶數值達2000IU/L時,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mg/dL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可參。縱使被告確因血中乳酸堆積而使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酒測值69.5mg/dL扣除實驗數據14.9mg/dL,餘數仍高達54.6mg/dL(即百分之0.054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273mg/L,該數值仍超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堪認被告酒精濃度超標,原判決就上開各點未予審酌說明,難認妥適,容有再行研酌餘地,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公訴人使用之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之檢驗方
式,係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以「酒精去氫酶法」進行分析,而該檢驗報告已說明所提供之酒精檢驗為篩檢試驗,並註記該檢驗為篩檢用等情,有檢驗報告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8月30日函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簡上卷第71頁)。復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略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Enzymeratemethod、化學呈色法、酒精去氫酶法等),極可能有僞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節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此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8月30日安院檢字第1110004995號函影本說明二亦可得知。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化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如對生化酵素分析法檢測之結果有疑慮,建議可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複驗」,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8日函文可參(簡上卷第119至120頁),是認被告雖經上述方式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惟尚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難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㈡再者,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然並不認為自己已受酒精影響
不能安全駕駛(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82頁);衡以證人鄭淑文證稱: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左後側車身碰撞,我的時速40公里,肇事前未發現對方,是發生碰撞後才知道對方車輛從我右側出現,我未有事先反應等語(警卷第14頁),足徵縱使證人鄭淑文未喝酒,亦同樣未能於碰撞前發現被告來車,當難僅以鄭淑文於原審證述被告車速未減,遽論被告有受酒精影響;況證人鄭淑文係撞擊被告左後側車身,顯見被告當時係先通過路口中心處,以此情狀,自難認定肇事係因被告過失,是被告雖有喝酒,然並不等同於不能安全駕駛,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又本件因為被告當場失去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始挽回一命,現仍存有四肢癱瘓情狀,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故當時顯然無法由警員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動作測試,其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尚難證明。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查明車禍當
時治療處置及醫療過程所使用的收集管是否產生干擾,然本院認為此部分相關問題,安南醫院已於原審多次回覆,有各次函文可按(簡上卷第61至63、71、103、121至159頁),難認有何函詢調查之必要。
㈣原審已說明生化法檢測既會受到許多物質干擾,僅能提供醫
療之參考,診斷結果尚需配合病人臨床上之表徵綜合觀察,而被告固因車禍送往醫院急救,然以直接接觸被告之救護人員在救護時製作之救護紀錄表及急診、住院病歷紀錄中,並無被告有酒味之記載(簡上卷第125至159頁),自難單以上開檢驗報告即推論被告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至檢察官上訴所提推論,在扣除實驗數據最大誤差值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毫克,僅超過0.02毫克,此與上訴書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之另案判決中扣除實驗數據最大誤差值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0.96毫克,有相當大的差距,準此,上開生化檢驗方式之證明力顯有疑義,本院當難以此0.02之微小差距,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乃雙方均未發現對方駛來即發生相撞,並無證據
可證被告之駕駛能力、應變能力、判斷力有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等情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難認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飲酒有何相關。
四、綜上所述,本案酒測檢驗方式顯有疑義存有誤差,本件亦缺乏其他佐證,難認被告確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戴良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良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戴良吉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工作地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南吉高幹6右28右1電桿旁路口前時,不慎與鄭淑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戴良吉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抽血檢驗,驗得戴良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69.5毫克(即百分之0.069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7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等語。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淑文於警詢時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喝一瓶啤酒,酒測值有誤差,不可能那麼高,我於車禍事故現場一度失去生命徵象,經救護人員接到通知出勤到現場做緊急治療,查相關醫學資料,人體於呼吸停止後,體内的酵素便開始加強組織之水解作用,故體内酵素急速上升,抽血檢驗的酵素分析法,確實存有偽陽性之可能性。另雖然當日與他人發生車禍,可是我的意識很清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工作地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南吉高幹6右28右1電桿旁路口前時,不慎與鄭淑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抽血檢驗,驗得戴良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5mg/dl(即百分之0.069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7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8頁、偵卷第8頁、交簡上卷第79-87、190-192頁),核與證人鄭淑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16頁、交簡上卷第175-177頁)、證人即乘客阮氏玉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警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21張(警卷第41-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自承本案車禍發生前曾飲用啤酒1瓶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但仍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上述情況以外之其他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始得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查:
1.被告雖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因受傷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治,經該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5mg/dl,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中即已註記:本檢驗僅供醫療目的使用(Thisisscreenformedicalpurpose
only.)等節,有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科就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係以依據「酒精去氫酶法」進行分析,並說明該院所提供酒精檢驗為篩檢試驗,且於報告中註記說明本檢驗為篩檢用等情,亦有該院111年8月30日安院檢字第1110004995號函1份(本院簡上卷第7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略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Enzymeratemethod、化學呈色法、酒精去氫酶法等),極可能有僞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節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此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8月30日安院檢字第1110004995號函影本說明二亦可得知。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化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如對生化酵素分析法檢測之結果有疑慮,建議可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複驗。」,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100223390號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9至120頁),亦即以生化法檢驗酒精濃度,較易因採檢程序是否正確或受到檢體個別特性、急救輸液等因素之干擾。且本件採集檢體時之目的係為救治病患,非在確定犯罪與否,自無法作為單一之判斷標準。是以,被告雖經以上述方式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惟尚無法排除具有偽陽性之可能。
2.被告之血液檢體由於超出保存期限,故已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廢棄,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9月29日安院檢字第1110005736號函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03頁),致無法再送以頂空氣相層析儀進行複驗。由上開說明可知,以生化法檢測既會受到許多物質干擾,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診斷結果尚需配合病人臨床上之表徵綜合觀察,而本案被告固因發生車禍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時,經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69.5mg/dl,已逾標準值,然以直接接觸被告之救護人員在救護時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住院病歷紀錄中並無被告有酒味之記載(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59頁),自難單以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報告認被告之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即推論被告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被告堅決否認其駕車上路行駛時,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本案被告雖係駕駛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而受傷,然依被告自陳其當時在○○工作場所飲酒後,欲駕車返回○○住家,途經○○區南吉高幹6右28右1電桿旁路口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已駕車相當之距離,過程中均未發生行車意外,直至行經本案車禍地點始發生車禍。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貨車沿未命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直行時,與證人鄭淑文所駕駛沿未命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那個路不寬,不可能開很快,我是被撞到車身,然後才翻車11米多。當下我沒有看到她的車,她也一樣沒有看到我的車等語(交簡上卷第190頁)。證人鄭淑文於警詢及本審理時均證稱:肇事前未發現對方車輛,是發生碰撞後,才知道對方車輛是從我的右側方出現。我們在十字路口發生碰撞。(提示警詢筆錄第3頁,警詢筆錄中你有提到你當時有質疑對方有酒後駕車的嫌疑,為何當時這樣回答?)車速完全沒有停。(你當時覺得他有酒後駕車的嫌疑是因為你們發生碰撞之後,他完全沒有停下來?)對。(他的車輛後來如何停下來?)有翻轉。(車禍發生你下車後有無跟被告對話或接近被告嗎?)我馬上報警,沒有接近被告。(你是根據被告車速懷疑被告酒駕?)是等語(警卷第14-15頁、交簡上卷第175-178頁),未見證人提及被告駕車時有搖晃、不穩或蛇行之情形,其雖懷疑被告酒駕,其係依據被告之車速而有此懷疑,然其於案發前後均未與被告接觸,其認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速過快。衡以此類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車禍,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駕駛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已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有自撞、逆向、蛇行、忽快忽慢、駛入對向車道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自不能逕以被告自陳有飲酒,且有車禍之發生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附此敘明。
4.綜上,本案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既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尚難認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要件,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則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