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助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蔡桂鳳 、 康秀卿 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549元(582,687+332,862=915,549),應徵再審裁判費15,030元,再審原告未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