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91號原告 徐湙詅 被告 徐維泰
徐維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至於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683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8分之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土地部分則以土地公告現值較為接近土地市價。上開四筆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2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2萬3200元、2萬3200元、2萬3336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7145元【計算式:(5.66平方公尺×2萬3200元×1/4)+(14.81平方公尺×2萬3200元×1/4)+(5.06平方公尺×2萬3200元×1/4)+(8745.21平方公尺×2萬3336元×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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