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育龍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受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9年9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與告訴人和解,並無特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已歸還給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被告莊育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見 陳金生 所有停放在屋簷下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無人看管,即徒手行竊,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逸。 嗣陳金生 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陳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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