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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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益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證人(含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透過親友籌措到保證金,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因認本案尚存有以其他法定羈押替代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性,故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衡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及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認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於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另因本案尚於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有干擾證人(含共犯)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說詞等有礙發現真實之行為,故命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證人(含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以達除現金擔保其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外,並防免其於本案審理中與共犯勾串之目的。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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