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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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采龍 即 蔡耀德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司執字第四三
九○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
雄補字第九三五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44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43909號),然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應僅有11,000元,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439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105年度司執字第4390
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105年度雄補字第9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而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
105年度雄補字第9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
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
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6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