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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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右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陳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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