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作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甲○○交付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予他人之時間亦係於「97年11月11日」。
㈡補充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地點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㈢補充被害人 林憶倩 遭詐騙而匯款之地點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果貿郵局自動櫃員機」。
㈣補充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地點係在「臺北縣○○鎮○○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二、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丙○○、丁○○、 林億倩 及乙○○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