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係設於雲林縣○○鄉○○村○○路165之1號,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填載之住所地址則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
2樓,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至雲林縣○○鄉○○村○○路165之1號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所在地而已,徵之設立戶籍所在地,容有諸多考量,未必與本人實際生活所在之住所地相同,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成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