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增列:「甲○○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另向司法警察自首竊盜FD8-407號機車,始為警循線查扣該贓車而查獲」等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本院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經互核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六幀,足認被告自白具真實性,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犯第一件竊盜罪(即竊盜FD8-407號機車之犯行),係經警查獲第二件犯行,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該犯行前,自行向警自首並自白犯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並經移送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敘明於刑事案件報告書,經自由證明而得確信被告有自首情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第一件竊盜犯行,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而竊取被害人等機車之犯罪動機,所為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所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並自首另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供其犯本案二罪分別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物均沒收之從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