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甲○○、乙○○因借用伊等名義予尚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負責人丙○○作為向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土地仲介費報稅之用,致生金錢糾紛,甲○○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尚陽公司欲與負責人丙○○理論,甲○○明知尚陽公司僅一樓大門接待處係公共場所,二樓部分係屬公司職員及丙○○辦公室,非經同意不得進入,且斯時尚陽公司職員 曾淑芬 向甲○○表示不得進入二樓,甲○○仍置之不理,未經同意而無故進入尚陽公司二樓辦公室,在該處表示欲找丙○○並辱罵三字經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又乙○○明知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倉庫係屬尚陽公司放置貨物之處,因上揭報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未經同意而無故進入上址之尚陽公司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貨物得手(侵入住居部分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案經尚陽公司及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尚陽公司負責公務之職員 楊嘉鴻 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惟衡其已獲被害人丙○○之諒解,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及犯罪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之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96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侵入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尚陽實業有限公司之二樓辦公室,及乙○○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侵入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尚陽公司倉庫,因認被告甲○○、 卓勝輝 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涉犯前揭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於98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及乙○○之告訴,有刑事陳述意見狀一件附卷足查(參見97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卷第43頁),觀諸前揭說明,是就被告甲○○及乙○○被訴侵入住居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