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48號
原   告  郭洲城
       廖素靜
       施加再
       張德發
       樊桂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被   告  郭愛珠廖柏堯 之繼承人)
           號
       廖莘茹 (廖柏堯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益聖 (廖柏堯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益楷 (廖柏堯之繼承人)
被   告  廖至傑
       廖至炎
       廖川惠
           1
       廖平城
       廖春祺
       王溪欽
       林昱志
           號
       廖本仲
       黃春森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99年12月
1日所為之99年度虎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愛珠、廖莘茹、廖益聖、廖益楷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廖素靜
、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合會款等事件,業經
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2月1日宣判
決,然原判決就原告依繼承、及合會法律關係,就會首即訴
外人廖柏堯得標之會份所應給付之剩餘死會會款債務,原告
聲明請求廖柏堯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
廖莘茹等4人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郭洲城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原告廖素靜、樊桂枝
、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2500元,及均自9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漏未判決,
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48號給付合會款等事件,原告於起訴
狀、及99年11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聲明第1項固僅聲明
「請求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
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40萬元,原告廖
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本院卷一第4至第5頁、卷二第68頁),然對照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有關合會不能繼續進行部分:(四
)就廖柏堯會首部分而論:會首廖柏堯本應按期給付各期會
款與未得標會員,廖柏堯之繼承人就此部分應負給付義務,
是廖柏堯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2萬5000元、原告
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2500元」、及事實
理由欄「五、訴外人廖柏堯冒標部分:...原告郭愛珠受有
37萬5000元的損害,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
發受有18萬7500元的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10頁),及本
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對所有被告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統一自99年11月18日起算」等語(本院
卷二第57頁背面),可知原告欲依繼承、合會之法律關係,
訴請廖柏堯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
茹等4人(下稱被告郭愛珠等4人)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2500元,及
均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然本院99年12月1日99年度虎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未審
酌,確有忽視脫漏之處,今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
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合會會員額(含會首)有30名,會期自97年2月25日起
至99年7月25日止,共計30期,每期會款為2萬元,採內標
制,系爭合會已開標25期,因會首廖柏堯於99年3月19日死
亡致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尚餘5期(99年3月
25日至99年7月25日)的會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60頁背面),故每1死會會員剩餘5期之死會會款債
務(共計10萬元)。再者,訴外人廖柏堯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於99年3月19日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郭愛珠等4人應自99年3月19日起繼承廖柏堯系爭
合會會首之權利義務,被告郭愛珠等4人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在繼承廖柏堯
之遺產限度範圍內,就會首廖柏堯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郭愛珠等4人於系爭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廖柏堯會份應給付
之死會會款,已遲付達兩期之總額等情,為被告郭愛珠等4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故就會首廖柏堯之
會份,活會會員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709條之9第3項
規定,請求會首之繼承人在繼承會首之遺產限度範圍內,就
剩餘全部死會會款(共計10萬元)平均給付各活會會員。
⒉系爭合會包含原告5人、證人 程輝武黃勝源 在內,尚有8
名活會,原告郭洲城有2活會,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
再、張德發4人各有1活會乙節,業經本院99年12月1日99
年度虎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就會首廖柏堯
之會份,原告依繼承、合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郭愛
珠等4人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
洲城2萬5000元(計算式:10萬82=2萬5000),連
帶給付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2500元
(計算式:10萬8=1萬2500元),及均自99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原告之聲
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補充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
訴訟費用之分擔,如原判決主文、附表所示,並無脫漏之處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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