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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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虎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鍾璟賢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簡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晚上06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田中央路田中央13分11號電
線桿前(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尚
稱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自該處由南往北步行,欲穿越馬路
,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而貿然步行於馬路
上,兩造因而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支出10,193元,及精
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
庭陳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也有過失,被告因本件車禍同受有
傷害,被告有支出醫療費用,大約向保險公司請求3000多元
,被告另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告爰以其所受
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晚上06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田中央路田中央13分11號電線桿前
(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尚稱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直行;適有原告自該處由南往北步行,欲穿越馬路,亦疏
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而貿然步行於馬路上,兩
造因而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等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車輛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05
月28日覆議字第990648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上訴第二審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夜間行經肇事地點,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乙
情,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93元,已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5紙、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
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
,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現年56歲,高中畢業,為自耕農,名下有房屋1棟
,育有3名子女,而被告現年41歲,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名下有汽車3輛,目前單身未婚等情,有兩
造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等傷
害,並於9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4日施行開放性復
位及鋼釘固定術治療,術後應休養6星期至3個月,原告術
後癒合再於同年12月2日返回醫院移除外固定,為治療該等
傷勢,原告於98年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
日、11月20日、12月4日、及99年1月8日返回醫院門診追
蹤治療共計7次,亦有原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
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不輕,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財產資力、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核
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60,193元(計算式:
10,193+50,000=60,19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
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為行人夜間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
穿越,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
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4,077元(計算式:60,1934/10=
24,07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有支出醫療費用,被告向
保險公司請求3000多元,被告因車禍亦受有精神上痛苦,欲
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以被告所受損害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
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對被
告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主張以其所得
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尚非無據
。茲就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本院
命被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佐證(本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惟被告確實因本
件車禍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上肢挫傷併擦傷、右腳挫傷
等傷害,於98年10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進行傷口
治療,於當日離院,並於隔日回診治療乙節,有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
查卷可證,故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支出醫療費用乙情,
應屬可信。原告對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於3000元
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
出醫療費用於3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財產資料已如前述
,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若原告嚴重,此觀兩造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受傷害於98年10月14日當日治療後即
可出院,原告所受傷害尚須住院4天施行手術治療,手術後
更須休養6星期至3個月,原告手術後並返回醫院門診追蹤
治療共計7次乙情自可明瞭,故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受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
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⒊綜上,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共13,000元(計算式:
3,000+10,000=13,000)。又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10分4,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賠償
總損失金額之10分之6,是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7,800元(計算式:13,000×6/10=7,800),據此,被告
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7,800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24,077元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277元(
計算式:24,077-7,800=16,27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審理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因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