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林基泓
被 告 王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非因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
法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該罪以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構成
要件,所侵害者純為社會法益,並不包括個人法益(含人格
及財產法益)。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小貨車為被告飲酒駕車撞
及而受損,然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罪,既未侵害個人法
益,則原告之小貨車受損,即非因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
定之罪而直接造成,原告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之小貨車受損,雖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但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究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