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張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
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計積欠48,186元,又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本
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
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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