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寧因詐欺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被告固得僅就第一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如檢察官(自訴人)亦未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該案論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雖然論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產生部分既判力,上級審法院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的論罪認定,但此部分應僅有內部拘束力,並無整體案件對外發生既判力的作用。故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制,第二審仍為事實覆審,且第二審判決於量刑時,仍須以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予以審酌,自應認第二審仍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如檢察官就前述類型的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認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0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在卷可稽,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魏寧先後因幫助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9罪)等10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
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確定,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各罪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同;且受刑人於上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二欄詢問:「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時,對於定刑的意見:
「希望法院可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考量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同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本件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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