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發恩 被上訴人即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複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上訴費用,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