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秀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52號、100年度偵字第35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池秀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及印文各壹枚、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 郭宏富 書記官識別證」壹張、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池秀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①案);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老大」之周志清、 熊海生 、綽號「大頭」 黃茂 綮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9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 高素琴 假冒係林口長庚醫院人員,訛稱某自稱「蔡先生」之人以其名義申請醫療補助,並將電話轉由不詳成員冒稱為「 陳志強 」之警察,佯稱已破獲某詐騙集團,在該詐騙集團處查扣高素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須其配合檢警調查云云,旋即將電話轉接某自稱「高盛財」大隊長之人,大隊長表示其熟識承辦檢察官,並將電話轉給自稱檢察官之人,該自稱檢察官之不詳人士向高素琴要求提供款項交予其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致高素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並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與文化一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得手後,繼而再要求高素琴提領50萬元,攜至「惠光農場」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惟因高素琴住家附近並無「惠光農場」,始生心懷疑,並報警處理。而池秀華於99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后庄北路之路口,由綽號「大頭」之 黃茂綮 開車搭載其至臺南市,由黃茂綮擔任車手頭(即司機)、池秀華擔任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之角色,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再度撥打電話給高素琴,要求其再提領15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96之1號交付款項,待高素琴依約至該址時,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度打電話給高素琴,不斷迂迴更改交付地點,直至同日15時15分許,高素琴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臺南市○區○○路3段33號「第一銀行」旁等候時,池秀華則上前向高素琴自稱係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郭宏富書記官識別證」、「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足以損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郭宏富」,惟池秀華欲向高素琴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郭宏富書記官證別證」1張、「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1張、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池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素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18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9張(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至20、22、27至33、40頁)附卷可參。
㈣、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郭宏富書記官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1張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1張,內容記載被害人高素琴申請案件重新調查,須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情況,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該文書足以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係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池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文書上所蓋之印文為「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然國內並未設有該政府機關,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並非公印文,應予敘明。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揭識別證,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與黃茂綮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假冒書記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術,則其所犯僭行公務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4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兼衡其於本件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即日期為99年6月18日,金額為150萬元)1張,雖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被告已交付被害人收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18號偵查卷第28頁),且經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郭宏富書記官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提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亦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提供,且係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參照),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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