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原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所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渠等與相對人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583,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192元,惟伊不服,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第1項核定,得為抗告,乃法有明文,故渠等具狀聲明抗告,至抗告理由則待閱卷後再另行補呈云云。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文可稽),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其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就前項之核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固定有明文。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再者,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吉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等3人為共同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原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號),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命補繳23,077元,抗告人補繳後,嗣本院認其起訴聲明:「㈠被告吉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朝督等逕自將原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峻松等債權2,226,205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與原告李峻松名下位於雲林縣○○鄉○○段○○○○號等4筆不動產房地抵押予被告林朝督等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等全部債權讓與被告白麗萍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不明確情事,經向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闡明,訴訟代理人具體表明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雅泰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等3人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吉成公司對其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林朝督對其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白麗萍對其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另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李峻松對相對人等3人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吉成公司對其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林朝督對其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白麗萍對其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白麗萍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在卷。而上開8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226,205元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雲院隆95執字第1776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第26頁)可考,另本院前據之核定有關本訴之價額,並以之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本院99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徵抗告人就本院前就本訴有關訴訟標的(本票部分或債務人之異議權部分)價額之核定,並無爭議至灼。承此,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僅屬訴訟標的件數及費用之計算暨命補繳裁判費而已,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故而,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淳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