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賓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方南山 律師被告 莊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係以買賣及互易混合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購車價金85萬元+20萬元折舊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0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購車價金85萬元+10萬元折舊損失)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減縮折舊損失請求為10萬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40元(含修車承攬報酬1萬2,180元+不當得利3,860元=1萬6,0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訴之追加狀)。
惟上開追加訴狀已送達被告惟未經辯論。而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撤回此一追加之訴(被告未到場),經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部分既未經辯論,無庸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MERCEDES-BENZ牌C300型號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新車),雙方約定總價款150萬元(含保險費5萬元),同時約定以被告所有同廠牌S320型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舊車)作價65萬元抵付頭期款價金,所餘價金尾款85萬元,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新車貸款120萬元,再以該120萬元中撥款85萬元作為價金尾款,所餘貸款金額35萬元(12
0萬元-85萬元)扣除應由被告負擔之上開車輛過戶費用後,再將餘款給付被告。上開契約成立後,兩造旋即同時互相交付系爭新車及舊車。詎被告取得系爭新車後即避不見面,且未將系爭舊車過戶所需之證件交付原告,致原告無從辦理受託之新車之貸款事務及舊車之過戶。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竟以系爭新車尚未辦訖貸款無從履約為由,欲違法解除契約,原告乃再函催被告應配合辦理新車貸款並給付尾款暨舊車過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兩造系爭契約乃合意原告將系爭新車以150萬元之價格售予
被告,被告則負有交付舊車並移轉所有權以抵充65萬元價金,並以新車貸款所得金額補足價金尾款及過戶相關費用之義務,此觀諸被告訂車單(下稱系爭訂車單)之約定自明,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互易混合契約(下稱系爭混合契約)。原告雖另受託為被告辦理系爭新車貸款,惟此屬另外成立之單獨契約而附帶記載於系爭訂車單而已,與系爭混合契約無涉。亦即系爭混合契約與委託貸款契約互為聯立、不相依存,始與當事人真意相符。被告雖抗辯系爭新車貸款迄未核准,雙方無從履行契約並發函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委任辦理貸款契約與系爭混合契約各自互相獨立,被告不得以「貸款核准與否」作為解除系爭混合契約之理由。況未能辦妥系爭新車貸款,係因被告不提供相關過戶證件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庸負任何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混合契約及民法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85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以系爭舊車抵付65萬元價金,雖已交付該舊車,惟並未
配合提供相關過戶證件以利原告出售及過戶,顯然違反系爭混合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為經營汽車買賣之車商,同意被告以系爭舊車抵付價金,其目的本即為轉售他人以營利,亦確有出售計畫,惟被告避不見面且未交付過戶資料,致原告此期間內無法出售該舊車受有折舊損失,此與被告之遲延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231條1項規定請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折舊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綜上,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車價金尾款85萬元,並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應賠償10萬元折舊損害(合計95萬元),均屬有據。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簽立系爭訂車單當時曾約定,以系爭新車貸款未受核
准作為系爭混合契約之解除條件,此觀諸兩造直接在訂車單上記載「貸款120萬元」等語,而未另外簽定委託辦理車輛貸款之委任契約可證。足證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者乃「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及「辦理車輛貸款之委任契約」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復主張未能辦理系爭新車貸款,係因被告不提供相關
過戶證件所致,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雙方係約定,新車貸款核准與否乃系爭混合契約之解除條件,如新車貸款未核准,系爭混合契約即得合法解除;又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僅係據被告申請之目的、財力證明、債信記錄等條件為審核,與被告是否提供過戶證件予原告,並無直接關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過戶證件不齊,致未能辦理新車貸款云云,與常理不合。而系爭混合契約所約定之新車貸款120萬元既未核准,被告於100年6月7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6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40號存證信函)已合法解除該混合契約,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85萬元,顯無理由。
㈢系爭混合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舊車
無法讓售他人之折舊損害10萬元,即失所附麗。況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混合契約未解除。惟按,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之讓與係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僅係行政上監理事項而已。被告既已將系爭舊車交付原告,該舊車亦在原告占有之中,則被告是否提供過戶證件供原告辦理登記,並不影響系爭舊車之出售,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將無客戶願向其購買系爭舊車歸咎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舊車折舊損害10萬元,要無可採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0月間與原告約定,以總價150萬元購買原告所
有系爭新車,並以被告所有系爭舊車作價65萬元折抵買賣價金頭期款,且互相交換新舊車,再以新車貸款補給價金尾款及相關過戶費用等情,有被告簽名之系爭訂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訂車單後旋即互相交付系爭新車與舊車。
㈢原告於100年4月間函催被告應辦系爭新車過戶,並交付系
爭舊車過戶資料,有原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㈣被告於100年6月7日函覆原告以「系爭新車貸款無法核准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有被告100年6月7日系爭640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本於系爭混合契約及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車買賣價金尾款85萬元,及系爭舊車因被告遲延迄未交付過戶證件而生折舊損失1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
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契約自由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故契約之內容若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則上均為有效;當契約未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始適用民法債篇或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99年10月間與原告約定以總價150萬元(價金145萬元+保險費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新車;同時約定以被告所有系爭舊車作價65萬元抵付新車頭期款;另約定以新車貸款120萬元中撥出85萬元抵付新車尾款後,所餘貸款於扣除應由被告負擔之相關車輛過戶費用後,餘款即交付被告,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車單後旋即相互交付系爭新、舊車輛,系爭新車現由被告占有;系爭舊車則由原告占有等情,有原告提出訂車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揆諸系爭契約內容,一方面被告向原告購買新車,此部分係屬買賣;另被告以系爭舊車交付並讓與原告折抵65萬元之頭期款,此部分則屬互易,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有關兩造就系爭混合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單之內容而決之,若該訂購單所未規定者,則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民法債編有關買賣及互易之相關規定,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
關於買賣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互易雖與買賣同為有償、雙務契約,然其標的物則異。蓋買賣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為標的,而互易契約,則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為標的。細繹被告存證信函內容已言明:「本人固曾與貴公司(即原告)訂購轎車1輛(即系爭新車),並約定以本人所有系爭舊車折抵部分買賣價金」等語,有被告100年6月7日系爭64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混合契約乃以系爭舊車折抵系爭新車之部分買賣價金,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無疑。
㈡系爭新車貸款未核准是否為系爭混合契約之解除條件?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係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之點。至其他如履行期、履行地或買賣費用負擔、部分價金是否需向銀行辦理貸款,於交易上若非當事人特別約定,通常尚難認係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混合契約係約定「以系爭新車貸款未核准為契約解除條件」云云。惟查:⑴以不動產或車輛時為買賣之標的物時,一般交易上雖常見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尾款,由買方向銀行申辦貸款給付,但亦有買方無庸辦理貸款者,是買賣契約並非必以買方向銀行辦理貸款為必要。再細繹系爭訂購單有關系爭新車之價金部分約定:售價計145萬元+全險稅費5萬元;貸款120萬元,估回S320中古車65萬元,車號0000號,我賠付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綜觀系爭訂車單全文並參酌一般交易常情,乃指買受人即被告係以系爭舊車折抵65萬元後,其餘尾款之交付係以新車貸款所得120萬元支付85萬後,所剩餘35萬元扣除相關過戶費用後再由原告交還被告。衡諸交易常情,兩造並未約定「新車貸款未受核准為解除條件」,否則應會於訂購單上載明此一解除條件,以杜爭議。⑵兩造係於99年10月間簽立系爭訂車單,且於翌日即已互相交換並交付新車及舊車,亦即兩造就標的物之交付均已履約完成,然被告尚未履行新車尾款價金之給付及將舊車之過戶資料交付之義務。參以,原告於系爭新、舊車交付後約6個月,尚且函催被告應辦理新車及舊車之過戶,有原告提出100年4月19日桃園中路郵局41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則係於使用系爭新車長達8個月即100年6月7日始以系爭640號函知原告以「貸款未核准解除契約」云云,若兩造確有約定「以新車貸款未核准為解除條件」,衡情被告於上開車輛交付後短期間內應早已知悉貸款核准與否,且早已行使此一解除權,豈有於使用系爭新車長達8個月始執此一理由主張解除契約之理?⑶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訂車單僅記載「貸款120萬元」,且兩造並未另行簽立委託辦理貸款契約書,可證明兩造有約定「新車貸款未核准為解除條件」云云。惟查,委託辦理貸款契約並不以另行成立委託代辦契約書面為必要。且被告於其100年6月7日系爭640號存證信函已明文「..由貴公司(原告)代為辦理貸款12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辦理新車貸款120萬元,惟兩造並未特別約定以貸款之核准與否作為系爭混合契約成立或履行與否之前提,且委託辦理貸款充其量僅係價金尾款之支付方式之一而非不可代替之方式,是此一委託辦理貸款契約與系爭混合契約,乃屬各自獨立之契約,互不影響,其間並無互相依存,亦無不可分割關係,被告抗辯貸款未核准為契約解除條件云云,委無足取。又兩造系爭混合契約既已效成立,且原告已交付系爭新車履約完畢,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新車價金尾款85萬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舊車折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而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亦即追求契約利益之實現。如依契約之性質,債務人於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已涉及契約預期目的之達成時,並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債權人當得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汽車所有權移轉固不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要件,惟一
般汽車交易常態,消費者買受汽車,賣方應出具相關汽車證件辦理過戶手續,俾使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相符,用使權利義務明確,可免衍生諸如權利人不明、稅款、罰單繳納之爭議。故原告即系爭舊車之買受人主張出賣人即被告應協力提供相關過戶證件,乃屬被告交付車輛外之從給付義務,若遲延履行致無法正常出售,原告自得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原告為經營汽車租賃、販售之營利事業,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證。審酌自兩造於99年10月間互換交付系爭新車及舊車後,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舊車過戶資料,迄今已逾1年以上;且依系爭舊車同型號之中古車各年份車輛價差表顯示,自西元1998年份至2002年份間,各年度每1年度此類車號交易之價差為10萬元,有原告提出權威車訊中古車價差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參酌該型號中古汽車市場交易行情,原告主張依系爭混合契約向被告互換取得系爭舊車而擬再行出售,卻因被告遲未交付該舊車過戶證件,致其受有該舊車無法正常出售之折舊損失計10萬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車尾款85萬元及請求舊車遲延交付致生折舊之損害10萬元,並無確定期限,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