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雙方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
利息,被告於90年11月26日起至94年9月2日間尚積欠信用
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62,937元未依約償還,而被
告則否認有前述消費款情事,認係訴外人 林春珍 盜用信用卡
所致,拒不付款,惟依信用卡約定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
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
冒用之可能性。本件信用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
0)於92年11月5日依被告填寫於申請書上之卡片帳單寄送
地址(為雲林縣○○鎮○○路○○○號2樓)寄出,並於同年
11月26日開卡使用,94年8月15日被告即未按時繳款,經原
告催繳,被告稱係遭訴外人林春珍所竊取使用,惟被告於收
受本件信用卡後並未立即於卡片上簽名並妥善保管其個人資
料以使訴外人林春珍得以持該基本資料為開卡行為,被告顯
未盡保管義務,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規定原告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信用卡被冒用所為之消費金
額自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37
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於之前言詞辯論時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伊簽的沒錯
,但伊的卡片是放在伊家裡被伊同母異父妹妹林春珍偷走,
而拿出來使用,當初伊妹妹拿走伊的信用卡時,就更改送達
地址,第二張續卡時,因伊妹妹更改送達地址,伊不知道有
這些消費,而且該信用卡的帳單也沒有寄給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被告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自簽名。
㈡系爭信用卡被盜刷,尚積欠162,937元。
㈢訴外人林春珍坦承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竊取系爭信用卡
而冒用簽帳消費,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在收受信用卡時沒有馬上簽名,有保管
上之過失,應就系爭信用卡上之消費金額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所
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可由二個面向加以解構之:一者自
持卡人之視角觀察,持卡人因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包括向特約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
金)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消償簽帳款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
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給付循環利息
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另一方面,從發卡機構
之視角觀察,信用卡乃係持卡人向發卡機構聲請持有,經發
卡機構審核後交持卡人使用,該信用卡仍屬發卡機構所有,
持卡人對此有保管、返還及通報遺失之義務,堪認此契約亦
具寄託之性質,然持卡人固負有妥適保管信用卡之義務,但
基於寄託契約要物性原則,上開義務之發生,自仍應以發卡
機構已將該信用卡交付予持卡人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善盡保管系爭信用卡責任,自應就該信用卡(指續卡)
確已交予被告受領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刑事案件中之告訴代理人甲○○於刑案中陳稱:林春
珍盜用公司核發給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一
開始盜刷累積金額為456,297元,目前為162,937元,中間
的差額是林春珍之前自行繳費,有簽過付款協議書及本票,
每個月清償8,000元,但目前尚未收到錢(詳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6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訴外人林春珍於另件刑事案件中坦承:慶豐銀行
的信用卡是在伊姐姐不知情的情況下自己拿的,是去乙○○
雲林縣西螺鎮住宅玩的時候,從她家抽屜拿的(詳見警詢筆
錄);對於慶豐銀行信用卡線上語音繳款調單、信用卡存款
授權申請書、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之名字均為伊所簽
的,伊簽英文字母「CHUNJANE」,這是伊自己的英文名字
,竊取信用卡的時間忘了,都是在乙○○位於雲林縣西螺鎮
住處竊取的,慶豐銀行核發乙○○自己申請的那張信用卡,
是因為兩年信用卡有效期限到了之後,銀行又寄新卡到帳單
地址,寄到伊這邊來,在雲林的二次竊取行為,有一張是復
華銀行已經拆封、背面好像有簽過名,她都是簽中文名字「
乙○○」,伊簽的都是英文名,伊拿到復華銀行那張並沒有
拿去刷卡消費,是過期後新卡寄到伊家,伊就簽上伊的英文
名字,才拿去刷卡消費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466號刑事案件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
頁),互核觀之,訴外人林春珍既已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金
額456,297元償還至僅餘162,937元,又願坦承竊取及盜刷
信用卡行為,應無虛構,自陷身陷囹圄,又無從免除民事責
任之理,訴外人林春珍所言應屬事實。再參以保險費信用卡
付款授權書及直銷商信用卡付款授權申請書上之英文簽名(
刑事卷之證物影印附於本院卷內),更可知訴外人林春珍確
實均以英文簽名為消費行為。是以,系爭信用卡為訴外人林
春珍自被告家中竊取,並持之消費,又以與被告不同簽名方
式為消費行為,原告未加以審核而代墊款項予特約商店,顯
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認明確。
㈢再者,系爭信用卡既在被告家中抽屜遭竊,竊取行為人為其
同父異母之妹妹林春珍,又續卡之信用卡係寄至訴外人林春
珍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家中,並非被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住處
,實難謂被告有收取系爭信用卡而應負保管責任之義務。況
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信用卡確實係由被告所收取,或係由被
告為更改送達處所之相關證據,實難僅以系爭信用卡為被告
所申請,遽以其後所有消費行為均需由被告負責,原告即可
免除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2,937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全部
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770元(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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