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37、738、7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十六之匯款地點應更正為「
嘉義縣溪口郵局」及被害人應更正為「甲○○」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
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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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346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46條第1項│
│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346條第1│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法定刑罰│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金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之1、修正後刑法│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33條第5款之規│
│││」│定,所得科處之最│
││││高額為新臺幣30,0│
││││00元,最低額為新│
││││臺幣1,000元,惟│
││││依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之提高│
││││標準,於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換算為新│
││││臺幣時,最高額雖│
││││與新法相同,然最│
││││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法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對被告並非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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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新法。│
│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第30條第1項、│
││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第2項幫助犯之規│
││同。│之情者,亦同。│定,僅作定義修正│
││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使適用更為明確│
││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非法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無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適用│
││││,應適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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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
││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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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30條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
│律適用新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