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玖萬捌仟
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新台幣(下
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4.6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
消費款本金98,854元及截算至95年11月1日止之利息暨至同
年月1日止之違約金,總計108,47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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