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滙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護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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