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
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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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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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38條法定刑關於罰│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動│
│金部分:罰金罰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提高標準條例第1│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條之罪法定刑有罰│
│條前段、現行法規│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金刑(銀元6,000│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元以下),且為刑│
│新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刑法第33條第5│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者,於刑法施行法│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第1條之1修正增│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訂前,其貨幣單位│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為銀元,是被告所│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第38條之罪,法定│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刑罰金部分,依修│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1條之1、修正後│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額為新臺幣│
││││180,000元,最低│
││││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罰金刑│
││││之提高標準,於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換│
││││算為新臺幣時,最│
││││高額雖與新法相同│
││││,然最低額僅新臺│
││││幣3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法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對被告│
││││並非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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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新法。│
│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恐嚇、│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偽造文書等案件,│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於民國88年11月16│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日、92年01月06日│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1161號、91年度易│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緝字第61號判決分│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別判處有期徒刑1│
│││除後,五年以內故│年、5月確定,合│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上之罪者,以累犯│刑1年3月,於93│
│││論。│年01月19日假釋出│
││││監,至93年01月31│
││││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執行│
││││完畢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
││││7241號判決要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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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
││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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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本件累犯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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