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前,欲先逆向行駛海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並通過海平路與海富路交岔路口,往海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貿然逆向駛入海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後,再於圓形黃燈亮起時穿越海平路與海富路之交岔路口,而無法於紅燈亮起前通過上開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海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因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向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0頁、第14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交簡上卷第59、
138、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高秀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道路○○○○○○○○道路○○○○○○○○○○○○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2至31頁、第36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揭查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逆向駛入海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來車車道,並於海富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之情況下,進入交岔路口往西方向朝海富路前行,而於其行向路口燈號已經轉為紅燈時,應可知悉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進入交岔路口,極可能因兩側車輛見綠燈號誌起步前行,形成交岔垂直車流,此時被告更應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據被告自承:沒有注意右方來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以致其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固認被告有違反車輛起駛前、迴車之注意義務等語,然被告係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先逆向行駛,又於號誌為黃燈之情況下,進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已自路旁起駛後至道路,並逆向前行一段距離至上開交岔路口,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在上開路口直行往海富路往西方向前行,被告之駕駛行為並非起駛或迴車之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3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原審所認定違反車輛起駛前、迴車之注意義務,且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有違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需休養時間非短,致告訴人需承受精神及身體上不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59、143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易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39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演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