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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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1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簡字第535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佳興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電廠)係他人管領之土地且管制未對外開放,未經該廠人員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為求進入該廠管制區內釣魚,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附近某便利超商,將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電廠員工識別證照片加以彩色列印,再貼上自己照片及填上姓名後重行彩色列印,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員工識別證(下稱前開證件),復於同年7月1日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本案電廠,持前開證件向大門保全人員行使,致該保全人員誤信吳佳興具有合法權限而允許其進入本案電廠。嗣因該電廠政風人員 黃可欣 清查發現前開證件有異,遂調閱大門監視器畫面及進出廠區管制登記表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電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黃可欣警詢指證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偽造前開證件翻拍照片、進出廠區管制登記表在卷可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電廠員工識別證乃係用以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該電廠並憑以進入廠區之證明,性質要屬刑法第212條所定「特許證」,故被告逕以前揭方式偽造前開證件並持之行使,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其偽造前開證件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作為無故入侵他人土地之手段,兩者時空緊密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對私有土地管領權限,任意侵入本案電
廠,影響該電廠對人員管制之正確性及廠區安全,固屬不當;惟念其僅為垂釣而無其他不法目的,且侵入時間尚短,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飲水機維修工作、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此外,被告所偽造前開證件雖係實施本件偽造文書犯罪所
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且客觀上無從證明現時尚屬存在或仍由被告支配管領,另考量該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且不具沒收之刑法重要性,遂不諭知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即111年7月1日)外,另於111年6月底某2日同以行使偽造前開證件之方式非法進入本案電廠(共2次),遂認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自白相互利用,足以證明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其餘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自白為論據。然檢察官雖主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以前揭方式先後3次進入本案電廠應屬接續犯一罪(本院審易卷第21頁),但考量聲請意旨乃記載被告於不同時日進入本案電廠,客觀上本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此與成立數次犯行是否論以一罪要屬二事),遂應針對個別事實審視卷附其他事證是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抑或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實施特定犯罪事實,尚不得徒以被告概括自白為斷。故本院細繹卷附事證,除被告自白外,要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補強被告另有非法進入本案電廠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暨「罪疑唯輕」原則當未可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憑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有罪部分以外其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行,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