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松宴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民國111年12月10日10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友人工廠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自該址上路,嗣於11時48分許行經楠梓區楠梓路336號前不慎撞擊 郭立德 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未成傷),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劉松宴送往健仁醫院就醫,復於同日13時2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郭立德、 馬偉智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又甫於111年8月間同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於短期內再犯本罪,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更因酒後駕車肇生事故,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