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勝彥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適王○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賴○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宸(10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玲(10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翎(10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車道行駛在前,遭蔡勝彥所駕A車自後追撞,B車因而向前陸續擦撞由 陳嘉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由 王譯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賴○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胸部挫傷、右上臂擦傷及頭部胸壁挫傷、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王○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手擦傷、頸部疼痛疑肌肉扭傷、右髖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王○玲因而受有右眼挫傷及眼眶周圍擦傷、胸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左膝擦傷、顏面部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王○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併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蔡勝彥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且A車車頭自後撞擊B車車尾等情,然辯稱:我認為我只有部分責任,不是全責,有可能是B車擦撞護欄後先撞C車,我的A車才碰撞B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琪、證人王○彬、陳嘉生、王譯聰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歸 仁邱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聖人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乘坐B車,在事故地點遭A車撞擊後車尾後,B車就失控再往前撞擊等語(警卷第9頁);證人王○彬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日駕駛B車,因前方車輛減速我也跟著減速並向左偏閃,旋即遭A車撞擊我後車尾,導致我的車向護欄擦撞並向外滑行,滑行過程中撞擊D車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陳嘉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駕駛C車至肇事地點,因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停,突遭B車撞擊我車後車尾,致我駕駛之C車往前推撞前方之D車,後B車再撞擊D車等語(警卷第62頁);佐以B車行車記錄影像顯示B車至肇事地點煞停並向左偏閃,此時可見畫面中C車後車尾尚無任何經撞擊產生之痕跡,後B車旋遭A車撞擊始向前推撞C車,又於撞上護欄後,向右彈開再擦撞D車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影像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警卷第29至39頁),堪認B車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並未與前方車輛碰撞,係因遭A車追撞後始陸續擦撞C車及D車,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煞停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為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其餘車輛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賴○琪、被害人王○宸、王○玲、王○翎(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分別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7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無意願調解,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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