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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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再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再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再均與 吳書名 係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梁再均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甩棍及徒手攻擊吳書名右臉頰,造成吳書名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書名(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4、76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簡上卷第54、79頁),核與告訴人警偵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再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迄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對於未扣案甩棍1支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且態度不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可證(簡上卷第59頁),仍不得執此憑為改判較輕刑度依據,併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1頁),茲念其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又考量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合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見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俊亦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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