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冠磊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冠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冠磊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國112年3月31日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地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9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自該址上路。嗣於9時30分許行經楠梓區高楠公路1764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並於9時3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
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於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