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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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参佰捌拾参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56號強制執行事件(含96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44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二、三審可能之訴訟期間計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再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1,183,307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56,383元【計算式:1,183,307×5%×(52/12)=256,38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彭麗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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