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1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21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自民國89年1月4日至同年3月8日間,以華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祥公司)名義銷售貨物(勞務)計新臺幣(下同)1,139,983元(不含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6,99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70,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核對上訴人所有郵局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確認上訴人自89年1月至89年2月為止銷售貨物、勞務共計105,642元,而非1,139,983元。被上訴人認定華祥公司及華祥兒童教育研究出版社(下稱華祥出版社)合作對象之付款方式有銀行轉帳或匯款,郵政劃撥及支票付款3種,但被上訴人竟將屬於CD(現金存入)部分計369,892元亦標以憑認違章營業收入標示△,併入華祥公司營業收入,顯有不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臨訟增加之郵局劃撥帳戶金額221,782元係供業於78年10月16日辦妥營業登記之華祥出版社使用,與華祥公司無涉,且被上訴人此舉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另華南銀行帳戶之收入縱係華祥公司之營業收入,亦屬教育勞務,依法免繳營業稅。又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違章金額1,139,983元與作有憑認違章營業收入標示「△」之金額975,200元不符。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華祥公司及華祥出版社合作對象之付款方式包含有銀行轉帳或匯款、郵政劃撥及支票付款等3種付款方式,戶名及受款人名稱皆為甲○○,乃核定上訴人個人銀行帳戶係屬公司營業收入使用。次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數之匯款金額屬書款或教師薪資,而支出數之資金流向,每月15日提領金額,含有支付教師之薪資,符合上訴人於談話筆錄中表示:「為保障教師及客戶權益,書款及授課費用均由公司統一催收,每月10日前請客戶匯款,15日左右轉發教師鐘點費。」之說辭,足認此帳戶係供華祥公司營業使用,並經上訴人出具說明書承諾在案。至上訴人主張華南銀行存款中是家庭收支及少數營收混合使用應予扣除乙節,經查本件原調查階段,已據上訴人提示資料核對,准予扣除上訴人主張互助會借貸金額,至上訴人主張銀行帳戶其他金額包含家庭收支、信用卡借貸及賣車收入等,因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原核定以上訴人於華祥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88年1月4日至同年3月8日)即擅自營業,銷售額計1,139,983元,補徵營業稅56,99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70,900元。茲因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華祥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3月3日,非89年3月9日,故89年3月3日至89年3月8日間營業額計29,236元(含稅,未含稅金額為27,844元)應自原核定銷售額中扣除。
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89年2月16日存入金額60,000元(含稅,未含稅金額為57,143元)屬渣打銀行借款,非營業收入,亦應自原核定銷售額中扣除。從而,原核定違章金額應變更為1,054,996元(不含稅),補徵營業稅更正為52,750元,罰鍰更正158,200元(計至百元止)。至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係檢舉人檢舉時即已提供,非被上訴人於庭訊時臨訟主張新增者;該郵局帳號係屬「甲○○」使用之延續帳戶。又付款方式屬轉帳或匯款者,係指銷售對象為小學、安親班及幼稚園而由華祥公司尋找師資使其正確使用教材者而言,不包括銷售對象為個人購買而以現金方式付款者,故華南銀行收入款屬現金存入部分亦應列入營業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核定補稅超過52,750元及罰鍰處分超過158,200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本件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接獲檢舉上訴人負責經營之華祥公司及華祥出版社涉嫌漏報銷售額之檢舉案中,發現上訴人於華祥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即發生營業行為,經接辦之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上訴人自89年1月4日至89年3月8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銷售貨物(勞務)金額1,139,983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此有檢舉函及所附資料、談話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款往來明細、說明書、稽查報告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銷售書籍之收入,並非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亦非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不符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又上訴人安排老師至安親班授課,向安親班收取之教師薪資收入,依法亦不得免徵營業稅,其違章漏稅事證明確等由,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核定補徵營業稅56,999元及依92年8月18日裁處時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70,9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暨本院69年判字第58號判例意旨,固非無據,惟華祥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3月3日,原核定誤認為89年3月9日,即89年3月3日至89年3月8日之營業額29,236元應自原核定銷售額中扣除,另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存入金額60,000元,屬銀行借款,並非營業收入,亦應自原核定銷售額中扣除,違章金額應變更為1,054,996元(不含稅),補徵營業稅更正為52,750元,罰鍰更正為158,200元(計至百元止),此亦有被上訴人之補充答辯狀附卷可按,經核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1月19日出具說明書,承認89年1至2月銷售貨物(勞務)105,642元,未申報銷售額亦未繳納營業稅,既巳部分承認漏稅,請按比例處較低倍數罰鍰云云。查本件上訴人違章金額為1,054,996元,上訴人前述說明書僅承認違章金額105,642元,並未誠實全部據實承認及繳清稅款,其訴請按承認違章金額比例處較低倍數罰鍰,於法無據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超過52,750元及罰鍰超過158,200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郵局劃撥帳戶係被上訴人臨訟增加,且係供業華祥出版社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內屬於CD(現金存入)部分非華祥公司營業收入等,原判決雖敘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惟上訴人前開主張攸關違章金額之認定是否正確,與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原判決前開概括論駁,未依首開說明記載,難謂已敘明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判決理由似未完備。且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並非全數供華祥公司使用,內有上訴人個人款項,並經被上訴人准將部分款項剔除不計入營業收入,而被上訴人係以華祥公司及華祥出版社合作對象之付款方式包含有銀行轉帳或匯款、郵政劃撥及支票付款等3種付款方式,戶名及受款人名稱皆為甲○○,且該帳戶存入數之匯款金額屬書款或教師薪資,而支出數之資金流向,每月15日提領金額,含有支付教師之薪資等,而認該帳戶亦供華祥公司營業收入使用,則以現金存入之款項,如何據以認定均係營業收入,而不含個人款項?(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僅承認漏報89年1月至2月銷售額105,642元)況依常情,客戶未持有賣方存款簿,罕有將現金逕存入賣主帳戶之可能,被上訴人將現金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認均屬營業收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不合。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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