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甲○○
戊○○乙○○丙○○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晴嵐 律師被告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戊○○、乙○○、丙○○各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玖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壹佰零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壹佰零柒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戊○○、乙○○、丙○○其餘之訴及原告丁○○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戊○○、乙○○、丙○○勝訴部分,於其分別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叁拾貳萬元、叁拾伍萬元、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玖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壹佰零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壹佰零柒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甲○○、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戊○○、乙○○、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丁○○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①被告辛○○受僱於被告日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客
運)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4年8月30日凌晨,駕駛被告日統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速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速50公里以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處時,適原告甲○○及戊○○之子、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乙○○及丙○○之父何 吉協 ,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巷口駛出而沿對向即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速車道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何吉協 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骨折、胸部多處挫傷、右側肋骨多根骨折、腹部挫裂傷、四肢多處挫裂傷、多處骨折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辛○○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
②原告因被告辛○○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辛○○為被告日統客運之受僱人,本件車禍係於其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何吉協因本件車禍送醫治療,原告甲○○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21元。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為何吉協辦理後事,支出殯葬費用459,520元。
⑶扶養費用部分:
⒈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55歲,依台灣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2.99歲,而原告甲○○現為工廠技師,於年滿60歲即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其得受扶養之年數為17.99年。依93年度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其共有2名子女得分擔扶養義務計算,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466,320元。
⒉原告戊○○部分: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53歲,依台灣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8.9歲,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而原告甲○○現為55歲,於60歲即符合勞動基準法上之強制退休年齡而無扶養能力,是原告戊○○以其29年之餘命,於第1年至第5年應受配偶及子女共3人扶養,自第6年至第29年應受其子女2人扶養,依93年度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其共有2名子女得分擔扶養義務計算,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598,457元。
⒊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30歲,依台灣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50.68歲,而被害人何吉協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是被害人何吉協如未與被告辛○○發生車禍致死,原告丁○○應得再受何吉協扶養24年,依93年度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1,146,980元。
⒋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5歲,於成年前得受何吉協扶養15年,參以原告丁○○現無工作,應由何吉協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依93年度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812,582元。
⒌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4歲,於成年前得受何吉協扶養16年,參以原告丁○○現無工作,應由何吉協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依93年度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853,692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戊○○年歲已大,正求有子
承歡膝下,得以安養天年,未料竟遭巨變,哀痛欲絕,身心所承受打擊及痛楚實非金錢所能衡量;原告丁○○年約30歲即喪偶,生活頓失依附,內心非但受有極大痛苦,尚須獨立扶養2名稚子,精神實蒙受難以彌補之痛若;原告乙○○、丙○○均屬稚齡幼童,極需父親陪伴成長,遭此喪父之痛,內心所受創傷難以言諭,為此原告5人各請求1,500,000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428,661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98,457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646,980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312,582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53,692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其於事發時時速為70公里,並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對照行車紀錄卡記載時速為60至70公里間、煞車痕達12.4公尺及被害人何吉協遭衝撞擠壓至其駕駛座後方等情,益證被告辛○○當時已超速行駛。且被告辛○○於車禍發生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之事實,業經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屬實。
②車禍發生前,被告辛○○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輛煞車痕已
於對向車道,且距分向限制線寬達1公尺,足見其確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反觀被害人何吉協所駕駛小客車於碰撞前均無任何煞車痕落於對向車道,待遭撞擊後,因車輛騰空飛起而於返回地面後,造成左後輪於路面之摩撥痕跡,更因先前衝撞持續之作用力及被告辛○○車輛欲向右轉之拖帶力量,致其車頭及左前輪先向右前偏移至對向車道,復遭向後推行達28.6公尺,是以被害人何吉協自始至終均行駛於己方車道內,被告辛○○應為肇事之唯一原因。且肇事現場為四線道,倘被害人何吉協果如被告所抗辯有蛇行情形,則被告辛○○為閃避被害人何吉協之車輛,依證人 陳明章 於刑事庭所自承當時被告辛○○所駕駛大客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之情況,被告辛○○應向右駛至同方向之慢車道以閃避對向車輛,方屬合理,豈有為閃避他車反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之理?況被告辛○○曾當面向被害人家屬陳稱,其早於遠處即目視被害人何吉協之車輛,猶未減速,亦未改道,更證其對於車禍發生具有重大過失。
③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請求扶養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
件,而原告甲○○原為鴻荃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0年間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現已歇業,並負債上千萬,且現僅以工廠技師身分打零工謀生,並無任何積蓄或財產,日後並無任何退休金可領取,非但尚有鉅額債務應清償,生活更顯窘困;原告戊○○現無工作,亦無存款,並積欠綜合所得稅及健保費,生活所需費用均賴原告甲○○提供;原告丁○○平日除需照顧獨居之罹癌父親外,尚需扶養原告乙○○及原告丙○○,無力從事正常固定之工作,是原告3人確均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被告辛○○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①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辛○○所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何吉協所
駕駛自小客車係於大客車車道內對撞,是應係被害人何吉協跨越分向限制線。
②被害人何吉協酒測濃度高達1.42mg/l,已呈不醒人事之狀態
,被告辛○○見被害人何吉協蛇行駛入其車道,即開始煞車向左側閃躲,卻因被害人何吉協將車駛回其車道,而又將車頭往右駛回,此已符合緊急避難行為,並無過失,是鑑定報告以撞擊前被告車於對向車道有煞車痕,即認定被告辛○○為肇事主因,並無根據。
③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似乎將大客車行車方向誤
認為由南往北行駛,且就大客車之煞車痕僅認定1個車輪,至於其餘車輪並未認定,然依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均顯示大客車之車輪出現於南下車道,是該鑑定意見書對於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再者,本件撞擊後,因大客車之方向機故障致產生衝入北上車道之結果,然從撞擊至毀損到轉向一定有時間差,亦即撞擊後不會立即轉向,會有緩衝距離,而如依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大客車當時時速約79公里,秒速約22公尺,即於不到1秒內大客車即會完成撞擊、往前、轉彎之動作,因此不能以大客車之前輪曾於分向限制線上留下輪痕,即認定越線。
㈡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害人何吉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於對向車道,與被告辛○○駕駛之速度並無關聯,縱使其依規定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因自小客車違規所生之肇事結果。是被告辛○○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縱認被告辛○○有過失,亦屬輕微,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甲○○現仍有謀生能力,且有正常工作,於60歲後仍有
勞退給付、國民年金給付或個人保險給付,尚無法證明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即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其縱有負債,並不等同不能維持生活;且原告戊○○亦為其扶養義務人,不應減免其扶養義務;又原告甲○○於被害人何吉協死亡時為55歲7月5天,其直接以55歲計算其平均餘命,尚非精確。
②原告戊○○並未舉證證明其並無正常工作,且沒有工作不代
表無謀生能力,更非當然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難推論其60歲以後即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更何況其至60歲以前仍有約7年之工作收入;且原告甲○○亦為其扶養義務人,不應於60歲以後即減免其扶養義務;又原告戊○○於被害人何吉協死亡時為53歲18天,其直接以53歲計算其平均餘命,尚非精確。
③原告丁○○並未舉證證明其並無謀生能力及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且原告乙○○、原告丙○○於年滿20歲後即應成為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而依比例分擔其扶養義務;又原告丁○○於被害人何吉協死亡時為36歲4月2天,其直接以36歲計算其平均餘命,尚非精確。
④原告丁○○為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不應減免其扶養義
務;又原告乙○○於被害人何吉協死亡時為5歲11月3天,其直接以5歲計算其平均餘命,尚非精確。
⑤原告丁○○為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不應減免其扶養義
務;又原告丙○○於被害人何吉協死亡時為4歲24天,其直接以4歲計算其平均餘命,尚非精確。
⑥原告乙○○與原告丙○○亦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乙○○滿20歲以後對於原告丙○○亦負扶養義務,此部分應扣除之。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辛○○受僱於被告日統客運擔任大客車司機,於94年8
月30日凌晨,駕駛被告日統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處時,與原告甲○○及戊○○之子、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乙○○及丙○○之父何吉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即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速車道行駛時發生碰撞,致何吉協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辛○○於車禍發生時超速行駛。
㈢原告甲○○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何吉協支出醫療費用2,821元。
㈣原告甲○○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何吉協支出殯葬費用459,52
0元。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93年度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不爭執。
㈥原告甲○○、原告戊○○有2名子女。
㈦原告乙○○、原告丙○○於年滿20歲前有受被害人何吉協扶養之權利。
㈧原告丁○○已就本件車禍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00
0元。㈨本件利息起算日兩造合意為95年2月24日。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辛○○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㈡被害人何吉協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甲○○是否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如符合,得以請求之扶
養費用為何?㈣原告戊○○是否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如符合,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為何?㈤原告丁○○是否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如符合,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為何?㈥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何?㈦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何?㈧原告甲○○、原告戊○○、原告丁○○、原告乙○○、原告
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辛○○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部分:
①證人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肇事前我在斗六市虎溪
里要往莿桐的方向,自小客車超越我之後,跟日統客運撞擊之後又反彈回來,是剛好在雙黃線上對撞,後又反彈回來等語(見相驗卷第48頁),而二車相撞後所留下之刮痕,均於分向限制線上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證二車係在分向限制線上撞擊無誤;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均同認被告辛○○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並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現場所留之深刮痕係車輛對撞時,因避震系統吸收撞擊力瞬間急下沉,而使底盤較低部位刮摳地面所造成,而肇事大客車後輪屬於雙軸、複輪,足以留下大形式之胎痕,可以研判大客車在與小客車撞擊時,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車身行駛於北上內車道,被害人何吉協與被告辛○○均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 益徵 被告辛○○與被害人何吉協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②被告辛○○另抗辯其縱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亦符
合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然查:本件撞擊地點係位於分向限制線上,業如前述,是被害人何吉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僅部分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其尚有部分位於原車道上,而本件肇事現場為四線車道,此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辛○○如為閃避被害人何吉協之自小客車,應往右閃避至同向慢車道上,而非朝被害人何吉協之來車方向行駛,被告辛○○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辛○○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被告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肇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
㈡關於被害人何吉協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①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位於分向限制線上,已如前述,被害人
何吉協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又其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298.9mg/dL,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2毫克乙節,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驗單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頁),足見被害人何吉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仍駕駛自小客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益徵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至於原告聲請另傳訊證人 陳鴻銓林進財 ,用以證明被害人何吉協於94年8月30日凌晨與上開證人聚餐結束至載送林進財返家時,意識均屬清醒,並無駕車蛇行之可能乙節,然上開證人僅能證明被害人何吉協於聚餐結束至林進財下車時之意識狀態,至於被害人何吉協於車禍發生時之意識狀態如何,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均無法證明,是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被害人何吉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且均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發生車禍等情,業如上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二人於損害發生均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何吉協因被告辛○○之行為而死亡,則被害人何吉協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辛○○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原告戊○○為被害人何吉協之父母、原告丁○○為其配偶、原告乙○○及原告丙○○為其子,而被告辛○○為被告日統客運之受僱人,其於載送乘客時發生本件車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何吉協支出
醫療費用2,8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甲○○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2,8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為何吉協支出殯葬費用459,
5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甲○○就殯葬費用部分請求459,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甲○○為被害人何吉協之父,依原告甲○○之財產所得
明細表所示,其雖有翔冠企業有限公司及鴻荃興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各1筆,然鴻荃興業有限公司已因積欠500萬餘元之稅金及其他債務而歇業,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和解筆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而翔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亦非為原告甲○○,是其主張自60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屬可採。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時年為55歲7月又5天,除被害人何吉協外並另育有業已成年之子女
1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94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23.78年,是其主張於年滿60歲得受扶養之年數為17.99年,應屬可採。又原告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能力,詳如後述,自應由子女共2人平均負擔對於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所不爭執之93年度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483,646元(計算式:[74000×12.00000000+74000×0.99×(13.00000000-00.00000000)]÷
2=48364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466,320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戊○○為被害人何吉協之母,其於95年度雖有薪資所得
156,205元、汽車1輛及鴻荃興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然該公司已呈歇業狀態,已如前述,是依其所有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需須受他人扶養。又原告戊00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時年為53歲又18天,除被害人何吉協外,並另育有業已成年之子女1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94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29.9
8年,是其主張得受扶養之年數為28.9年,應屬可採。又原告甲○○現為55歲,於60歲後即無扶養能力,是原告戊○○以其28.9年之餘命,於第1年至第5年應受配偶及子女共3人扶養,自第6年至第28.9年應受其子女2人扶養,依被告所不爭執之93年度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前
5年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112,588元(計算式:74000×4.00000000÷3=11258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6年至第28.9年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503,759元(計算式:
[74000×17.00000000+74000×0.9×(18.00000000-
00.00000000)]÷2=672641,74000×4.00000000÷2=168882,000000-000000=503759,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16,347元。原告戊○○就此部分請求598,457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丁○○為被害人何吉協之配偶,其95年之收入僅股利所
得3,965元、利息所得2,212元,名下財產亦僅汽車1輛,其所有之財產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夫妻受扶養之要件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業如上述,是原告丁○○主張有受被害人何吉協扶養之權利,應屬可採。又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0歲8月又2天,而被害人何吉協為00年0月00日生,此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被害人何吉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
11月又15天,是被害人何吉協如未與被告辛○○發生車禍致死,至被害人何吉協達60歲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時,原告丁○○應得再受其扶養23.13年,是以被告所不爭執之93年度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其子即原告乙○○、原告丙○○成年後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34,8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乙○○為被害人何吉協之子,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
時至成年時尚有14.08年,而原告丁○○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而由被害人何吉協單獨負扶養義務。是依被告所不爭執之93年度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804,249元(計算式:74000×10.00000000+74000×
0.08×(11.00000000-00.00000000)=80424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丙○○為被害人何吉協之子,00年0月0日生,於事發
時至成年時尚有15.88年,而原告丁○○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業如上述,至於原告乙○○於成年後對於原告丙○○固負有扶養義務,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其扶養順序尚列於被害人何吉協之後,是仍應由被害人何吉協獨自負扶養義務。是依被告所不爭執之93年度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881,508元(計算式:74000×11.00000000+74000×0.88×(11.00000000-
00.00000000)=8815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就此部分請求853,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原告戊○○為被害人之父母
,因被告辛○○之過失,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丁○○為被害人何吉協之配偶,於年齡屆滿30歲之時即喪夫;原告乙○○、原告丙○○為被害人何吉協之子,幼年失怙,其精神上均遭受相當程度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甲○○、原告戊○○、原告丁○○上述經濟情況,原告乙○○、原告丙○○均無任何財產,被告辛○○名下與他人共有土地1筆並有汽車1輛,被告日統客運資本總額為1億元,此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認原告各得請求1,300,000元之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基上,原告甲○○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821元、殯葬費用
459,520元、扶養費用466,32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合計共2,228,661元;原告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598,457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合計共1,898,457元;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用933,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合計共2,233,598元;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用804,249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合計共2,104,249元;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用853,692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合計共2,153,692元。又被害人何吉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依此例減輕,分別為1,114,331元、949,229元、1,116,799元、1,052,125元及1,076,846元。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參照首開說明,於原告丁○○受領1,500,000元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799元,是原告丁○○於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後,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甲○○、戊○○、乙○○及丙○○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4,331元、949,
229元、1,052,125元、1,076,846元,及均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原告丁○○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甲○○、戊○○、乙○○及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原告敗訴部分及原告丁○○聲請假執行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錦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
一、原告丁○○至被害人何吉協滿60歲時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1,157,399元(計算式:74000×15.00000000+74000×
0.13×(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丁○○於事發時至原告乙○○成年(108年9月27日)尚有14.08年,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804,249元(計算式:74000×10.00000000+74000×0.08×(11.00000000-
00.00000000)=804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丁○○於事發時至原告丙○○成年(110年7月6日)尚有15.88年,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881,508元(計算式:74000×11.00000000+74000×0.88×(11.00000000-
00.00000000)=8815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扣除原告乙○○、原告丙○○應分擔之扶養費部分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934,843元:即(原告乙○○成年前均由被害人何吉協負擔部分)+(原告乙○○成年後至原告丙○○成年前,被害人何吉協與原告乙○○各負擔
2分之1)+(原告丙○○成年後,被害人何吉協、原告乙○○及原告丙○○各負擔3分之1):
804249+(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1/3=93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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