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包裝袋貳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注射針筒捌支及橡皮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
4月30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才86號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注射針筒8支及橡皮1條。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100號鑑定書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1公克,各含包裝袋
1個)、注射針筒8支及橡皮1條扣案。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4月30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又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1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包裝袋2個(總重0.48公克)、注射針筒8支及橡皮1條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定後,並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