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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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叁貳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KWAP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總重叁點肆肆公克)及空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柒仟元應與綽號「 小龍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綽號 常保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95年11月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士,購入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之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海洛因則由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OKWAP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聯絡之工具,先後對外販賣,而反覆為下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一、於95年11月初至同年月下旬間某日,己○○(起訴書誤載為 謝志斌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雙方議定由乙○○以每次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己○○出售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在乙○○位於雲林縣○○鎮○○里○○路47之1號5樓租屋處樓下附近交付毒品。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與犯意之聯絡,推由「小龍」至上址約定處所交付該海洛因1包與己○○,再由己○○同時將購買毒品之款項1,000元交給「小龍」,「小龍」再轉交給乙○○,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己○○共4次,得款共4,000元。
二、於民國95年11月初至同年月下旬間,己○○再次以其前述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雙方議定由乙○○以前述之價格,向己○○出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在乙○○前址租屋處樓下附近交付毒品。乙○○即親自至上址約定處所交付該海洛因1包與己○○,再由己○○同時將購買毒品之款項1,000元交給乙○○,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己○○1次,得款1,000元。
三、於95年11月25日至27日間,丙○○均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雙方約定由乙○○以前述之價格及數量向丙○○出售海洛因,並在乙○○前址租屋處樓下附近之便利商店外交付毒品。乙○○即與前述綽號「小龍」之男子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與犯意之聯絡,推由「小龍」至上址約定處所交付海洛因1包與丙○○,再由丙○○同時將購買毒品之款項1,000元交給「小龍」,「小龍」再轉交給乙○○,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共3次,得款共3,000元。
四、 嗣經警 於95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為
32.56公克,空包裝總重為3.44公克)、前述供對外販賣毒品所使用之OKWAP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現金35,400元(其中有7,000元為被告及「小龍」前述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款,另1,000元為被告前述單獨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款,共計8,000元)、電子秤
1臺及空分裝袋1大包、始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
㈠證人即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己○○及丙○○,於偵查中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己○○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該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證人己○○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於94年11月至12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約10次等語,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於95年11月初起至被告遭警查獲當日前,以前述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5次,花費共為5,000元,均係在前述被告租屋處附近交貨付款,其中1次為被告親自交付,其餘4次為「小龍」代為交付,至伊之前在製作偵查筆錄時很緊張,所以亂講等語,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亦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從而,應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可採,堪認被告與「小龍」於前述時地,以前述價格及方法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共4次,被告再於前述時地,以前述價格及方法親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1次無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以1,0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約10次,然已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如前述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就販賣海洛因於丙○○之事實,亦經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乙○○所有之海洛因6包、OKWAP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秤1台、空分裝袋1大包及販賣海洛因所得8,000元扣案可考。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為32.56公克,空包裝總重為3.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
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37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販毒者應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另參酌被告每次將每包海洛因以1,000之價格對外販賣,每包可獲利300元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小龍」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行為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述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在95年11月間,時間密接,交易地點均係在被告上址租屋處附近,地點相近,販賣價格及方法均屬雷同或相似,佐以被告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至60,000元,仍欲對外販賣海洛因以求營利,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毒癮甚深,施用海洛因之花費甚鉅,益徵被告對外購入之毒品,除供自身施用外,自始即具有販賣他人以營利之行為決意灼然甚明,是被告上述販賣海洛因之多次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方屬妥適。
四、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0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查被告犯後於審判程序時坦白認錯,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為求賺取施用毒品金錢始起意販賣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大量販毒之人,況被告亦無販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需予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且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價格及時間,均如前述,應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尚非鉅大,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其犯罪情節顯較輕,應僅係施用毒品者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販賣,獲取購買毒品所需費用而已,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之前手「 小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云云,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告之通報前往高雄查緝「小涵」之人,並未緝獲乙情,有該署96年8月2日丁○泰正95偵5810字19399號函在卷可稽,自難依該條規定,獲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以上諸點,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行為雖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品行已非端正,不適合擔任公職或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是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之海洛因(合計淨重為32.56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含海洛因無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OKWAP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6個(總重為3.44公克),為被告所有,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方便對外販賣交易,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故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併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時用以分裝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㈢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扣案之35,400元中,其中有7,000元為被告及「小龍」前述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款,另1,000元為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款,共計8,000元,業據被告供陳無訛,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8,000元沒收之(其中7,000元部分應與「小龍」連帶沒收之)。
㈣前述OKWAP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電子秤1台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8,000元,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至扣案之空分裝袋一大包雖係被告所有,均屬新品,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屬實,應認係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