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 鍾永成
鍾永杰 鍾玉君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被告億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溪
徐青杉 巫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鍾永成、鍾永杰、鍾玉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1及同區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泰林路2段507之6號1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8年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13620號收件,民國88年1月14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鍾永成、鍾永杰、鍾玉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1及同區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泰林路2段507之6號1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鍾永成、鍾永杰、鍾玉君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億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陳明溪、徐青杉、巫進明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訴490號卷第19至21頁)。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億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體董事為被告,嗣於101年10月23日當庭撤回對陳明溪、徐青杉、巫進明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鍾永成、鍾永杰、鍾玉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 王麗華 於88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大窠口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507之6號10樓房屋(嗣經地籍圖重測為黎明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1及其上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金最高新台幣(下同)54萬元之借款債務,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13620號收件並於88年1月14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王麗華並出具88年1月12日預告登記同意書,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王麗華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王麗華於99年3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已於100年10月25日為繼承登記。㈡原告已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發律師函表示欲清償所有借款債務,並終止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3規定,原先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告確定,性質轉為普通抵押權。㈢原告寄發上開律師函予被告,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於101年3月13日將債權金額全數提存於桃園地院提存所以為清償,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已失其所據,其登記有害於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雷祿慶律師事務所100年12月4日祿律(100)函字第1014號函暨回執影本、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桃園地院101訴字第490號卷第8至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之清償提存而消滅,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亦應歸於消滅,其登記有害於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