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雅晴前係 張明淵 開設刻印店聘僱之員工,其明知張明淵亡故之後,原有之名下財產均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乘張明淵於民國101年3月6日1時26分許過世後,其家屬正忙於處理後事之際,於同日8時50分許,無權持拿張明淵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至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10號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盜用張明淵之印章蓋印於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完成表彰係張明淵有意提領新臺幣(下同)2,978,000元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向不知情之前開銀行櫃檯人員提交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信張雅晴為有權提款者而陷於錯誤,遂將同額現金交與張雅晴,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明淵之全體繼承人。嗣於101年3月13日19時許,張雅晴將張明淵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歸還與張明淵之女 張慧儀 後,張慧儀發現上開款項遭人盜領,經向聯邦銀行三重分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儀於警詢時之所指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聯邦銀行101年5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0970
7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張明淵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張明淵死亡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得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關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及其他張明淵繼承人等對於張明淵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私下以盜蓋張明淵印章之方式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現已全數返還提領款項,免使張明淵之繼承人所受損害更形擴大,兼衡被告事後亦曾和告訴人及其兄 張睦群 成立和解共識,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存卷可查,僅因告訴人仍有其他求償主張,致被告尚難獲致告訴人之完全諒解,及被告至少能於本案被訴後坦承所為,願意面對己非,態度良好,與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由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亦屬張明淵真正印鑑蓋印而得之物,核之非係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