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93年10月29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3張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負全部給付之
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詎原告僅繳款至96年3月5日,現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
209,089元(其中本金196,538元)。又被告另於92年10月31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族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遲延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3月5日,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現尚積欠25,774元(其中本金23,096元)。以上被
告共積欠234,863元(其中本金219,634元)及利息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歷史帳單、債權明細報表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