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簽立炫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利率以年
息百分之15計算,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自95年3月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欠款297550元,
嗣被告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參加協議
而簽訂協議書,兩造合意由被告以303118元按月繳付本息
,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
債務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3被告僅給付17675元,並自96年2月18日起未繳付本息,
迄欠2854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協議書、還款計劃表、放
款帳務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