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26日,繳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
6月26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
百分之8.88,自第4個月起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
息,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6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更多裁判書